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志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停放路邊由 賴文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被告陳厚志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回溯於開始騎車時,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至0.61毫克),因認被告陳厚志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陳厚志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此部份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103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下稱偵935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證人賴文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935卷第10至11頁、第40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 吳國銘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935卷第32至34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見偵935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935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935卷第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935卷第19頁)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偵935卷第21至26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陳厚志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同向前方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一輩子都沒有喝酒,當天及前一天晚上也都沒有喝酒,也沒有使用酒精成分的食品,當天早上吃三明治跟豆漿後,6點多出門去竹北市○○○路的東東水果攤回收紙箱,約8點多收完廢紙箱後要回家休息的途中,從溪洲路192巷出來要往右邊溪洲路195巷口時,眼睛模糊沒有看到停放在巷口橋頭的小貨車,直到慢慢接近小貨車,約距離5公尺時才看到,我撞到前揭自小貨車受傷被送到醫院時,嘴角受傷,醫院的人用棉花沾酒精放在我嘴角裡面讓我含,結果我口渴一直吞口水,變成我體內有酒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放路邊由賴文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傷,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治療,嗣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mg/d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 賴天文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輛照片、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各1份等件存卷可佐,堪認前開各節俱屬事實無誤。
(二)聲請書以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0分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並回溯於5小時前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至
0.61毫克等情,有警吳國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935卷第32至34頁)。惟上開於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逾5小時後,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免疫分析法(酵素動力分析法,EnzymeKineticmethod)檢驗,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9mg/dL,屬正常值之報告範圍,即受測者屬未飲酒之狀態乙節,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2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竹北交簡字第189號卷第13至14頁)。再參以證人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檢師 林欣霓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以免疫分析法的儀器檢驗時,方法本身就會受到一些干擾物質的干擾,有一些檢驗的項目會異常升高,那些升高的數值會影響酒精檢測的濃度,但他沒有一個具體影響的數字,原則上我們醫院做酒精濃度檢驗是作醫療上用途,如果是要做法院用途的話,都會建議他們去作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那是更準確的方法;我們檢驗的醫療用途參考數值是0到30,所以在30以下醫生會認定不需要幫他解酒、不用做酒精治療,所以在醫生的認定裡面,數據在30以下是沒有喝酒的;一般沒有喝酒的人做酒精濃度的抽血檢驗,數值不會是零,有可能會是22.9mg/dL,因為我們體內可能有一些成分,也會有微量產生酒精的代謝產物,所以一般正常人測的結果,數據也不會是零,這是儀器分析方法的關係,而我們的參考值就是
30mg/dL,在這個值以下,我們都有可能認定是沒有喝酒的情況等語(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109卷》第56至59頁)。並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年12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內容: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本院交易109卷第12頁),是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逾5小時,於臺大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雖為22.9mg/dL,然無法排除該數值有偽陽性之可能,且亦在沒有飲酒之正常數值範圍內,自無法以此具有瑕疵之數據推論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觀諸證人即遭被告追撞之自小客車駕駛賴天文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我有下車查看,看到他臉部有受傷,當時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說他要轉彎就撞上了等語(偵935卷第40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吳國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在台大醫院時,我沒辦法去聞到被告身上是否有喝酒的味道,因為被告說他嘴角受傷,不能做酒測,所以我只好等醫院抽血鑑定,再依照換算公式推算被告案發當時的酒精濃度,我已經忘記被告是否有跟我提及他在車禍前有喝酒或喝藥酒、薑母鴨之類的東西,可是我記得我作筆錄的時候,被告都跟我說他沒有喝酒等語(本院交易109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事發當時遭被告追撞之證人賴文天於第一時間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承辦警員至醫院時亦未發覺被告有飲酒之跡象,核與被告堅稱其並未飲酒之供詞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小貨車雖然停在路邊沒有動,但我是從溪洲路192巷出來時距離小貨車停放的地點僅有20公尺,當時我眼睛被不明東西遮住,所以沒有看到貨車停在那裡,至距離那台小貨車約5公尺時我才看到小貨車,才採煞車等語(本院交易109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是證人賴天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雖係靜止不動停放於路邊,然被告係自距離自小貨車20公尺處之溪洲路192巷口轉出,因一時眼睛模糊而追撞前方之自小貨車,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本件既不能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