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乙○○(呂、李二人已判刑確定)三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甲○○透過乙○○之聯繫,與丙○○約定各自集資120萬元簽賭,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先在 何文啟 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家中由甲○○簽下協議書,再由乙○○拿到丙○○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109之1號家中,由丙○○簽名蓋印簽下協議書,見證人為乙○○,該張協議書嗣後亦交由乙○○保管。甲○○與丙○○於該協議書中約定以中選會選舉結果為準,若1號總統候選人 馬英九 、 蕭萬 長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 謝長廷 、 蘇貞昌 50萬票,丙○○贏得
120萬元,若沒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就是甲○○贏得120萬元,且兩人亦約定由甲○○聚集支持1號候選人得票數未超過(或等於)2號候選人50萬票之民眾下注簽賭,而丙○○聚集相反立場之賭客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額最低為1萬元,賠率為1比1,贏者可贏得下注金額的95%,另由甲○○及丙○○各抽取2.5%佣金,甲○○並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雲林縣○○鄉○○路○段○○○ 號謝長廷 、蘇貞昌口湖競選總部辦公室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及收受賭金下注之場所,甲○○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客 王志清 、丁○○、 蔡銀 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下注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甲○○並於97年3月10日,將附表二簽賭之下注金117萬元匯至乙○○帳戶(口湖鄉農會宜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丙○○各自聚眾集資簽賭之賭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1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2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乙○○所保管之協議書一張、乙○○口湖鄉農會帳戶(口湖鄉農會宜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一份、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1紙、簽單五張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56、230、278頁)。
(三)證人甲○○、乙○○之證述(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224至226、248至251頁,本院卷98年4月22日筆錄)。
(四)證人即賭客王志清、丁○○、 蔡銀投 之證述(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三53至56、58至61、75至78、101至105、118至121,原審卷二42至60頁)。
(五)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有透過同案乙○○與甲○○對賭120萬元,並由甲○○於97年3月7日先簽下協議書後,再由乙○○拿到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109之1號家中,由其簽名蓋印,協議書之見證人為同案被告乙○○。而其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以中選會選舉結果為準,若1號候選人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50萬票,其就贏得120萬元,若沒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就是甲○○贏得120萬元,賭博賠率以1比1計算,並有答應由其與甲○○各自找尋支持的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與甲○○有上開約定,並簽訂協議書,然無談到抽佣之事,且約定之初已說明必須將聚集到的賭金匯入見證人乙○○之帳戶賭局才成立,但因口湖鄉多支持民進黨,所以沒人要下注簽賭2號候選人超過1號候選人50萬票,所以其尚未聚集到任何賭客下注簽賭,亦未將賭金匯入,故其與同案被告甲○○之賭局尚未成立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證人甲○○證稱:「伊於97年3月10日在何文啟家簽這協
議書,乙○○有拿協議書給丙○○簽,其與丙○○對賭120萬元,約定以中選會選舉結果為準,若1號總統候選人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50萬票,丙○○就贏得120萬元,若沒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就是其贏得120萬元,賭博賠率以1比1計算。而佣金總共5%,就是6萬元,其和丙○○各抽2.5%(筆錄誤載為0.25%),可各分得3萬元,所以其才匯117萬之賭金給乙○○,贏的一方總共可以拿回117萬乘以2共234萬元」(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
225頁)、「伊當時透過乙○○與丙○○對賭,都是透過乙○○口頭約定好,才簽訂協議書,簽完之後隔一、兩天伊把錢匯入乙○○的帳戶,對賭的金額為120萬元,是匯117萬元給乙○○的帳戶,相差3萬元是佣金,要抽佣金是透過乙○○傳達,有與丙○○約定好,...我認為簽完就完成了,所以我就把錢匯入乙○○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22日筆錄)。
2證人乙○○證稱:「伊和甲○○為朋友關係。因為甲○○
和口湖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丙○○對於本次總統選舉的看法不一樣,所以兩人約定各自找賭客下注,丙○○找誰下注,伊並不知道,但丙○○和甲○○各有各下注的人,約定各自集資120萬元(筆錄誤載為200萬元)對賭,共240萬元,約定雙方金錢要放在伊帳戶內,甲○○和丙○○人並約定簽注的金額可抽佣5%,各自分得2.5%佣金,由 伊居中 協調轉達,因甲○○已經有集資120萬元,故扣除佣金剩117萬元先行匯入其帳戶,等到總統選舉完畢後,贏的一方再向其提領賭金。丙○○還沒匯117萬元,但丙○○想要去跟別人收下注賭金,想要賺2.5%(筆錄誤載為0.25%)的佣金」(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248、249頁)、「剛開始是甲○○邀約的,問伊要不要玩,伊有參與,後來伊去被告那裡,告訴被告甲○○那裡有開賭盤,因為他們兩人支持的立場不同,因為我認識雙方,就叫伊居中聯繫,所以簽這份協議書。賭盤的條件開出後,要對賭或是招攬他人來賭都可以,反正就由他們二人自行決定。我知道他們有去招攬他人,甲○○那邊有找到人,但是丙○○好像沒有找成功。甲○○是在何文啟那裡簽的,簽完之後叫我拿去給丙○○簽,我先簽,簽完之後再給丙○○簽。他們事先已經談好對賭的條件才會寫協議書,所以一來就簽名了。他們雙方都事先談好要抽零點二五的佣金,甲○○的部分已經有先抽起來。甲○○先跟我說他要抽零點二五,並且透過我跟丙○○說,丙○○說他也要抽。後來甲○○匯錢入我的帳戶是一百十七萬元即扣除佣金。」等語(見本院卷98年2月22日筆錄)。
3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
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以中選會公布之第12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得票數結果為據,若1號候選人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50萬票,丙○○贏得120萬元,若沒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就是甲○○贏得120萬元,其2人並簽下協議書為據,且同案被告甲○○並於97年3月10日,已將其所聚集簽賭之下注金117萬元匯至乙○○帳戶,而第12屆1號、2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得票數,究竟差距為何,於其二人為上開約定時尚未可知,顯係屬偶然之事實,其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集資簽賭之下注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應已成立所謂之賭博行為無疑。
4由證人即共犯甲○○與乙○○之證述可知,丙○○與甲○
○係約定各自找賭客下注,即各自集資120萬元,共聚集240萬元進行賭博,且約定簽注金額可抽佣5%,各自分得
2.5%等情;再者,乙○○更證述丙○○想要賺2.5%之佣金,所以想要去跟別人收下注賭金等語。而被告丙○○於97年3月17日警詢時亦供陳:其有聽說口湖鄉長昌競選總部由甲○○大肆召集不特定人參與簽賭總統選舉簽賭;乙○○拿協議書給伊簽時,有說到甲○○已經匯入117萬元(已扣除佣金3萬元)至乙○○帳戶等語(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257、258頁),其又於97年3月17日偵訊時亦供陳:其有問過大姨 李至芬 ,但因為李至芬覺得馬英九讓票50萬不可能,所以就沒有簽賭等語(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261頁)。既然被告丙○○知悉2人之賭局需要各自找支持相同立場之賭客下注,有抽頭之約定存在,簽協議書當時同案被告甲○○已經聚眾集資賭金額120萬元,且已扣除佣金3萬元將117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又其主觀上有要賺取2.5%佣金之想法,同時答應幫忙要找尋賭客下注,更進一步行動詢問身旁親友是否要下注簽賭等行為,均顯見其主觀上與甲○○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有具體之行為分擔,即應認為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是其所辯未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與甲○○之賭局尚未成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共犯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經營總統賭盤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即包含參與組頭等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同時下注彼此對賭之行為等,故其等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丙○○係現任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與甲○○、乙○○貪圖不法利益,以甲○○為首,經營總統賭盤供人賭博,且由乙○○擔任簽訂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提供帳戶以利將賭資匯入,又賭資高達120多萬元,規模不可謂不小,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經濟活動,被告尚未獲利即被查獲,其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至極,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簽單5張,為共犯甲○○所有,記載賭客下注簽賭金額,供其與被告丙○○、共犯乙○○犯罪之用,另共犯乙○○所保管甲○○與丙○○所簽訂之協議書1張,為共犯甲○○與被告丙○○所共有,供其2人與共犯乙○○犯罪之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2月上旬某日,甲○○、 余東樺 二人,透過丁○○以電話聯繫,得知余東樺與甲○○對於97年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立場不同,甲○○、余東樺因此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藉由簽賭讓分方式,傳播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1號候選人不可能贏得超過一定票數之不實事項之犯意,約定以中選會公布之1號、2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結果為據,各自聚集其2人所屬不同政治意向屬性之民眾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額最低為1萬元,賠率為1比1,並以2號候選人之總得票數不超過第1號候選人之總得票數50萬票(包含50萬票)為輸贏依據,贏者可贏得下注金額的95%,另由甲○○及余東樺各抽取2.5%佣金。甲○○返回雲林後即將上情告知 林哲 凌及丙○○,同年3月初某日,林 哲凌 於其住處,將上情再告知 王溪邊 與 蘇綉琴 。 林哲凌 等人均認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有利可圖,林哲凌、丙○○、王溪邊、蘇綉琴與甲○○、余東樺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哲凌、甲○○、蘇綉琴負責招攬、聚集認同2號候選人總得票數不超過(或等於)1號候選人總得票數50萬票之賭客簽注;王溪邊、丙○○則負責招攬、聚集不認同上開總得票數結果之賭客簽注,自同年2月28日起,林哲凌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甲○○另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雲林縣○○鄉○○路○段○○○號謝長廷、蘇貞昌口湖競選總部辦公室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及收受賭金下注之場所。迄同年3月13日止,共聚集賭客 王當然 、丁○○、乙○○、 吳綉麗 、 許義謀 、 吳清白 、 呂禎祥 、 林志偉 、 林大豐 、 李志顯 、 楊石江 、 王榮喜 、蔡銀投、王志清、 王西河 、 王文財 、 曾海 、 王光明 、 呂金龍 、 王燕成 、 林金鐘 、 林永村 、 呂石 、 王文哲 、 謝文峰 等人簽賭下注,簽注金額共66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述對賭之證據為據,且認為林哲凌、甲○○分別係第12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口湖鄉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丙○○則為口湖鄉鄉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且為第12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 蕭萬長 之輔選幹部;上開3人政治屬性分屬不同政黨,均為其等所支持政黨所推選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輔選要角,身負 使渠 等所輔選之對象當選總統、副總統之重責大任,自必盡力使其等所輔選之對象獲得民眾之支持,以獲得勝選,故為使所屬政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獲取更多之得票數,以上開簽賭之方式,各自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外,並利用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部分選民為求贏得賭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此由同案林永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因想贏得賭金,而將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足資證明,是被告丙○○藉由上開簽賭方式,有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四)經查:1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因此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自應審認:上訴人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及上訴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參照)。
2查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最後結果公布,得票數差距為何
,係屬未定之數,而「1號候選人總得票數預料會低於2號候選人,但差距應該在50萬票以下或以上」等內容,是否即能認為是主張之「具體事實」則有疑義,此說法應僅係被告丙○○等人,基於其等各自對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1、2號候選人最後可能得票數之想法、看法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述,而下注簽賭之賭客,亦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結果而下注簽賭,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等人所述、所為,即有該當虛構具體事實之行為。
3又查被告丙○○等人,係因為對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
1、2號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看法不同,而意圖營利,選擇以經營總統賭盤方式為之,被告丙○○等人雖進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惟由此可確定的僅是其等「營利」之意圖而已,尚無從遽而推論其等主觀上係在於以簽賭之方式,各自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因為若被告丙○○等人目的為影響選舉結果,意圖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則被告被告丙○○與甲○○對賭,不會僅有120萬元,反而應該是聚集越多人越好,如此才更能達到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選民為求贏得賭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之目的,但本案實際上卻發生超過簽賭上限額滿,甲○○反而退還下注金給蘇綉琴之情形,此事實業據證人甲○○、蘇綉琴證述明確,互和相符,堪予認定。此外,簽賭雙方一開始設定的差距即在50萬票,以每注簽賭金額至少1萬元之下限條件,縱然一人簽賭1萬元,附表一至四總金額320萬元,最多亦僅有320人,且實際上由附表一至四下注簽賭之賭客人數觀之,僅僅只有20餘人,甲○○等人要以此簽賭行為,達到影響選民意向之目的,使其等支持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殊難想像。4雖公訴意旨亦指出證人林永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時坦承因想贏得賭金,而將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足資證明林哲凌等人藉由上開簽賭方式,致部分選民為求贏得賭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而認為其等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甚明。然查證人賭客即呂金龍於97年3月14日之偵訊陳述:如果沒有簽賭這次賭博,要投票給馬英九。現在簽賭,投票當日會投票還是會投給馬英九,因為覺得馬英九不可能會贏超過50萬票等語(見偵卷二136頁)。證人即賭客王文哲、王燕成、王光明於97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如果沒有簽賭這次的賭博,要投票給誰謝長廷,現在簽賭了,投票當日還是會投票給謝長廷等語(見偵卷二149頁、第201頁、第211、212頁)。證人即賭客林金鐘於97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沒有簽賭這次的賭博,要投票給誰還沒有決定,現在簽賭了,本來要投票給謝長廷,現在決定要投票給馬英九,因為馬英九的政見其個人比較喜歡等語(見偵卷二175頁)。
證人即賭客王當然、李志顯、林志偉、呂禎祥、吳清白、許義謀、吳綉麗、楊石江、王榮喜、王志清、王西河等人於97年3月19日之偵訊時均供陳:不會因為簽賭總統選舉賭盤而影響本來要投票之決定等語(見偵卷三77頁)。足見大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均係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開票結果而下注簽賭,而實際上將投票給哪一組候選人,及是否因此改變或加強其投票給自己所下注簽賭之候選人,亦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丙○○等人所為經營總統賭盤行為,有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或係散布不實之事項等行為。
5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
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或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等行為,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賭客之簽賭行為足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造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責。
(五)此部分公訴事實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一254頁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時間│下注地點│賭法│下注金額│備註│││││││(新臺幣)││├──┼────┼───────┼──────┼──────┼─────┼──────┤│1│王當然│97年3月9日│甲○○住處│馬英九、蕭萬│20萬元│││││││長之得票數不││││││││超過謝長廷、││││││││蘇貞昌之得票││││││││數50萬票(包││││││││含50萬票),││││││││即贏得下注賭││││││││金之金額。│││││││││││├──┼────┼───────┼──────┼──────┼─────┼──────┤│2│李志顯│97年2月底某日│甲○○住處│同上│13萬元││││││││││├──┼────┼───────┼──────┼──────┼─────┼──────┤│3│林志偉│約97年3月5日│甲○○住處│同上│10萬元││││││││││├──┼────┼───────┼──────┼──────┼─────┼──────┤│4│吳清白│97年2月底某日│吳清白雲林縣│同上│2萬元││││││口湖 鄉崙 中村││││││││福安路住家隔││││││││壁的瓦斯行││││││││││││├──┼────┼───────┼──────┼──────┼─────┼──────┤│5│許義謀│97年2月底某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7萬元││││││崙中村福安路││││││││││││├──┼────┼───────┼──────┼──────┼─────┼──────┤│6│吳綉麗│97年3月初某日│甲○○住處│同上│10萬元││││││││││├──┼────┼───────┼──────┼──────┼─────┼──────┤│7│楊石江│約97年3月初│雲林縣口湖鄉│同上│1萬元││││││崙中村福安路││││││││││││├──┼────┼───────┼──────┼──────┼─────┼──────┤│8│王榮喜│約97年3月9日│王榮喜位於雲│同上│1萬元││││││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民生路81││││││││巷1號住處附││││││││近││││││││││││├──┼────┼───────┼──────┼──────┼─────┼──────┤│9│林大豐│約97年3月5日│甲○○住處│同上│10萬元│與林志偉各簽││││││││10萬元,登記││││││││林志偉名義│││││││││├──┼────┼───────┼──────┼──────┼─────┼──────┤│10│王文財│約97年3月5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5萬元(以││││││福安宮││對甲○○之││││││││債權抵銷)││││││││││├──┼────┼───────┼──────┼──────┼─────┼──────┤│11│呂金龍│約97年3月7日│呂金龍位於雲│同上│1萬元││││││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口湖53││││││││號漁塭││││││││││││├──┼────┼───────┼──────┼──────┼─────┼──────┤│12│王文哲│97年2月底某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20萬元││││││金湖街上││││││││││││││││││││├──┼────┼───────┼──────┼──────┼─────┼──────┤│13│林永村│97年2月底某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20萬元││││││某處路上││││││││││││├──┼────┼───────┼──────┼──────┼─────┼──────┤│14│林金鐘│97年3月初某日│呂金龍位於雲│同上│25萬元│其中20萬元透│││││林縣口湖鄉頂│││過林哲凌轉交│││││湖村頂口湖53│││甲○○│││││號漁塭││││││││││││││││││││├──┼────┼───────┼──────┼──────┼─────┼──────┤│15│呂石│約97年3月7日│甲○○住處│同上│10萬元│10萬元透過林││││││││哲凌轉交 呂順 ││││││││賢│││││││││├──┼────┼───────┼──────┼──────┼─────┼──────┤│16│王燕成│約97年3月7日│甲○○住處│同上│10萬元││││││││││├──┼────┼───────┼──────┼──────┼─────┼──────┤│17│王光明│約97年3月7日│甲○○住處│同上│10萬元││││││││││├──┼────┼───────┼──────┼──────┼─────┼──────┤│18│乙○○│97年3月6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5萬元││││││中正路1段243││││││││號謝長廷、蘇││││││││貞張口湖競選││││││││總部辦公室││││││││││││├──┼────┼───────┼──────┼──────┼─────┼──────┤│19│丁○○│97年3月7日│向甲○○口│同上│20萬元││││││頭表示加入││││││││甲○○與余││││││││東樺之賭盤││││││││││││├──┴────┴───────┴──────┴──────┴─────┴──────┤│備註:編號1至19為甲○○招攬之賭客,累積賭金總計200萬元,用以與余東樺對賭之資金。│└──────────────────────────────────────────┘【附表二】
┌──┬────┬───────┬──────┬──────┬─────┬──────┐│編號│姓名│時間│下注地點│賭法│下注金額│備註│├──┼────┼───────┼──────┼──────┼─────┼──────┤│1│丁○○│97年3月10日前│不詳│馬英九、蕭萬│18萬元│││││某日││長之得票數不││││││││超過謝長廷、││││││││蘇貞昌之得票││││││││數50萬票(包││││││││含50萬票)││││││││,即贏得下注││││││││賭金之金額。│││││││││││├──┼────┼───────┼──────┼──────┼─────┼──────┤│2│蔡銀投│97年3月4或5│蔡銀投姪子王│同上│100萬元│透過姪子 王玉 ││││日│玉林住處│││林向甲○○下││││││││注。│││││││││├──┼────┼───────┼──────┼──────┼─────┼──────┤│3│王志清│約97年3月12│王志清位於雲│同上│2萬元│││││日│林縣口湖鄉崙││││││││中村福安路51││││││││之2號住處門││││││││前││││││││││││├──┴────┴───────┴──────┴──────┴─────┴──────┤│備註:編號1至3為甲○○招攬之賭客,累積賭金總計120萬元,用以與丙○○對賭之資金。│└──────────────────────────────────────────┘【附表三】
┌──┬────┬───────┬──────┬──────┬─────┬──────┐│編號│姓名│時間│下注地點│賭法│下注金額│備註│├──┼────┼───────┼──────┼──────┼─────┼──────┤│1│謝文峰│97年3月5日│林哲凌住處│馬英九、蕭萬│5萬元│聽說林哲凌之││││││長之得票數不││朋友在讓人下││││││超過謝長廷、││注,而請林哲││││││蘇貞昌之得票││凌下注,5萬││││││數50萬票(包││元並由林哲凌││││││含50萬票)││轉交甲○○。││││││,即贏得下注││││││││賭金之金額。│││││││││││├──┼────┼───────┼──────┼──────┼─────┼──────┤│2│蘇綉琴│97年3月初某日│蘇綉琴家中│同上│36萬元│知道甲○○接││││││││受下注,請林││││││││哲凌轉交賭金││││││││。│││││││││├──┴────┴───────┴──────┴──────┴─────┴──────┤│備註:謝文峰請林哲凌幫忙下注,因甲○○方面賭注已滿,而將41萬元退還給蘇綉琴。│││└──────────────────────────────────────────┘【附表四】
┌──┬────┬───────┬──────┬──────┬─────┬──────┐│編號│姓名│時間│下注地點│賭法│下注金額│備註│├──┼────┼───────┼──────┼──────┼─────┼──────┤│1│呂禎祥│97年3月初某日│東勢村51號魚│馬英九、蕭萬│3萬元││││││池│長之得票數不││││││││超過謝長廷、││││││││蘇貞昌之得票││││││││數50萬票(包││││││││含50萬票),││││││││即贏得下注賭││││││││金之金額。│││││││││││├──┼────┼───────┼──────┼──────┼─────┼──────┤│2│王西河│不詳(97年3月│雲林縣口湖鄉│同上│2萬元│││││初某日)│台17線公路下││││││││崙段某處││││││││││││││││││││││││││││├──┼────┼───────┼──────┼──────┼─────┼──────┤│3│曾海│97年3月14或15│下注地點不詳│同上│15萬元│││││日│,但在口湖鄉││││││││港東村民主路││││││││10之7號交付││││││││賭金││││││││││││├──┴────┴───────┴──────┴──────┴─────┴──────┤│備註:編號1至3為甲○○招攬之賭客,累積賭金總計20萬元,原交予蘇綉琴,請其幫忙向別人││下注,惟無處可下注,蘇綉琴事後退還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