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 柯阿 炒駕駛之RXU-019號輕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逸行為,辯稱:伊當時服用藥物,不知有撞到人,是回家後,家人見車損才告知伊有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柯阿炒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撞擊致該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嚴重凹陷、左後門呈1道深長之刮痕、車前保險桿當場脫落,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撞擊而倒地,致前車籃左側扭曲變形一情,有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堪信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上開汽車之左前側,且當時之撞擊力道應相當猛烈,從而位處駕駛座之被告自無可能對此一強烈撞擊力量毫無知覺。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服用藥物云云,然其於98年5月15日偵訊時尚能清楚陳述肇事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號誌為黃燈,伊係搶黃燈等語,有偵訊筆錄為憑,果其確因藥物影響而未能意識有撞擊,豈有清楚記憶當時號誌、車速、肇事原因之理?足見其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就擦撞被害人柯阿炒騎乘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一節,應有所知悉,再依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狀,則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一事,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故其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柯阿炒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柯阿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甫因故意犯詐欺罪,為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先後於98年6月8日、6月15日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94號、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4月之宣告,且上開3罪均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