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0.70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