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堤防林園抽水站往大寮方向約100公尺處,於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被覆塑膠之電線。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被覆塑膠之廢電線,危害空氣品質,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燃燒廢電線共計8.45公斤,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電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卿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且上開電線燃燒後須交還「阿卿」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線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