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容」應補充「內容為:『本次代表會,鄉長兒子帶一些朋友來代表會關心,有"凸顯霸權"之嫌,代表同仁深感壓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罵權政治』」應更正為「『霸權政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為派報公司之負責人,竟貪圖小利而指示被告丙○○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丙○○則係受雇人,依被告乙○○之指示為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