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甲○○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竟逾期未繳且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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