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9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08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19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係本市○○區○○○路○段○○號「匯川中醫診所」負責
醫師,其分別於95年06月28日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等內容招徠醫療業務。
⑵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其內容涉及違反醫療法相
關規定,乃以95年07月14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768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5年06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移由被告辦理。被告核認原告以公開答問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6年02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127
2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
台,接受外製單位之邀請,於節目中訪問各類醫學知識,因原告為醫師,受邀於節目中分享其研究範疇並為觀眾解答,此乃為服務大眾之公益性節目,節目中既無提及原告之診所名稱亦無提及任何可與原告聯絡之電話號碼,而被告引用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實為不妥。若醫師受電視訪問或解答民眾疑惑就視為違法,則以後將無醫師願意於媒體中貢獻所學,惟若不是如此,其衡量標準又是為何,實令醫師們無所適從。且被告本身貴為健康的宣導單位,竟然反對專業醫師於媒體中訴及其專業,此舉亦抹煞人民對醫學知識追求的管道。
②被告於處分書中說明曾向TVBS-G電視台證實此節目托播單
位為 游煌鐘 先生,而非原告。節目中之0800電話為節目部之觀眾服務電話,符合新聞局對節目要求之規定,且據調查該0800之服務電話確是游煌鐘本人的,並非原告,原告並無從中獲利。而依被告主張,其曾於播出1個月後播打該0800電話,因受話人說:此乃節目電話,若要找醫師可打0000-0000,因此認定要裁罰原告,其道理甚令人不解:
Ⅰ被告於播出後近l個月才播通0800電話,時間與空間都
差距很久(專任的節目部人員不在現場,回答的可能是打掃之歐巴桑,其回答無法控制)若以此認定裁罰,令人不服。
Ⅱ0800之觀眾服務專線本來就是解答觀眾疑惑,若是一般
簡單疑問,節目部人員可以回答,若是提及更專業健康或疾病問題,為免延誤或誤導觀眾,受話人本來就應該建議觀眾諮詢專業醫師,因為被告是節目播出1個月後才打之電話,醫師當然不在了,無法為其解答,受話人只好建議觀眾問專業醫師並將專業醫師電話給被告,此舉實並無不妥。
Ⅲ節目播出前都經過電視台專業審核才播出,以上都是合法符合規定,為何遭罰,令人不解。
③被告於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於節目中提及「如意固精丹」是
違反醫療法之違規廣告,惟此方乃是固有成方(眾所皆知之方藥如:四物丸或六味地黃丸等),並不是原告獨有,原告亦將其成方之組成明細於節目中明白公開列出以利大眾,何來圖利自己。且原告皆為看診後才針對個人體質開藥方並無直接販售成方之藥物,若以此認定裁罰,有失公允。
④被告因為原告及 陳天順 醫師都於節目中即認定兩人都受益
而開罰,造成一案二罰,被告到底是認定原告受益還是陳醫師受益不明。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匯川中醫診所」
負責醫師,其分別於95年6月28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6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及原告95年7月25日說明書影本等可稽。
②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
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係應節目邀請訪問,惟其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由主持人公開答問之方式,闡述症狀、病情等內容,並推薦使用「如意固精丹方」治療等,顯有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之情事,其廣告堪認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且原告以現場0000-000-000諮詢電話回答問題,而該專線經被告於95年7月25日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可撥00000000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莊醫師(即原告)看診時間。整體以觀,殊難謂原告無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③關於原告質疑一案二罰部分,所謂「一事二罰」原則,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言。本件原告於上開電視台及節目中所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查明確鑿,核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款,爰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與另一違法行為人陳天順受被告查獲其所為之處分係屬不同行為人,並無違反一事二罰原則。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本件裁罰之相關規定:
①本件相關法規為:
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2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②主管機關之函釋為: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釋:「..說明:..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者,應據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95年2月3日府衛企字第095726319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標準,有關醫療機構未申請核准辦理開業登記執行醫療業務裁罰基準,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裁罰對象:負責醫師;備註:....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等。
⑵兩造之爭點:
①就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匯川中醫診所之
負責醫師,於95年6月28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接受採訪,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陳述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等情節,兩造均無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6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附袋裝訂於原處分卷首頁)及原告95年7月25日說明書影本(參原處分卷p-12)等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②原告爭執於並未廣告販售或代售或推薦用藥,且節目中服
務電話(0000-000-000)為節目諮詢電話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之處罰顯屬違法,又同一節目被告處罰之對象包括陳天順醫師及原告,顯屬造成一案二罰。而被告認為就節目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現場0000-000-000諮詢電話回答問題,而經被告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可撥00000000電話,經續撥查證,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莊醫師(即原告)看診時間,堪見原告之行為違法。至於,原告違規事實,與另一違法行為人陳天順受被告查獲其所為之處分係屬不同行為人,並無違反一事二罰原則。
⑶原告違規情節之認定:
①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
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故原告接受採訪時,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陳述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等情節,兩造既無爭執,又有節目影像翻拍畫面(參原處分卷p-43、p-44),則原告所稱陳述藥品提及「如意固精丹」是示例,因該方乃是固有成方,並非原告獨有,原告亦將其成方之組成明細於節目中明白公開列出以利大眾,何來廣告圖利云云,就一般大眾非醫療專業而言,無法就成方組成藥物,該成方內容說明之有無,根本對消費者可有可無不產生影響,實際上節目之訊息對消費者而言就是藥品(如意固精丹方)之陳述及其治癒之療程,應屬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
②關於現場0000-000-000諮詢電話回答問題,經被告撥打查
證,受話者表明可撥00000000電話,經續撥查證,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莊醫師(即原告)看診時間,原告認為被告於播出後近l個月進行電話查證,時間與空間都差距很久自無足憑。然而,消費者觀看電視隨手抄下之電話,就是連結該公開答問而為醫療諮詢之方式,該方式表明於節目上是「歡迎隨時撥打」,假如無涉於醫療業務之宣傳,受話方應告知節目已播放完成,已經無法提供現場電話服務,而非表明可撥00000000電話,再經續撥查證,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莊醫師(即原告)看診時間,足見該現場0000-000-000諮詢電話就是連結「傳播節目」與「原告診所」之工具,該工具就是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內容涉及為原告經營告之特定醫療院所為宣傳自堪認定;此與該電話由何人申請安裝、由何人接聽轉介,不生影響。
③該節目有兩位來賓一為原告、一為陳天順醫師,原告為「
匯川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而陳天順醫師為「六安堂中醫師診所」負責醫師,兩人各以自己的專業為說明,各自表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自屬在同一節目中各自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而為醫療廣告,均屬違法行為,自得各自處罰,此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認其違反醫療法第85、86條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第1次違反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原告於95年06月28日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兩度違規),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