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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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施偉傑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修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被告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施偉傑」署名(查無其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以「施偉傑」名義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交付予警察局承辦員警,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施偉傑」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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