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二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查獲時間「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96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右手殘缺、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願告訴(見警卷第6頁、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