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96訴字第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鳳林鎮第17屆南平里里長,於任期中因涉妨礙投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9日以92年度林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確定。因被告未獲通知,遲至95年間原告再次登記參選,始從其提出之戶籍資料中得知其經判決確定情事,遂以95年5月24日鳳鎮民字第09540004850號函,解除原告里長職務並請求返還93年3月至95年5月之里長事務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花蓮縣政府認被告計算里長事務費之起算點並非正確,而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另作成95年10月11日鳳鎮民字第0950009769號函,通知原告解除里長職務,並命其繳回自93年5月8日至95年
5月已支領之里長事務費新臺幣(下同)973,55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原告在行政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仍得提起行政救濟。
⒉被告解除原告之里長職務時,必須有原告被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之情況,縱然原告曾有被褫奪公權之情形,惟若被告為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時,原告已經復權,被告解除原告之里長職務,即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3月9日作成92年度林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又褫奪公權之效力,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原告於93年5月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因此褫奪公權之期間應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5月7日為止。惟被告於第1次通知原告解除里長職務時(95年5月24日),原告業已執行褫奪公權完畢,並非尚未復權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解除原告之里長職務。
⒊依據地方制度法解除職務之情形,並非有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事由時,即當然發生解除職務之效力,而須由自治機關作成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此與褫奪公權生效之日期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而被告所為95年5月24日鳳鎮民字第09540004850號函以及95年10月11日鳳鎮民字第0950009769號函,均應自送達原告以後,始發生外部效力,惟被告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將解職之效力溯及於93年5月
8日發生效力,顯然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解職,權限操縱在被告手中,原告無從置喙,若被告遲遲未對原告為解職,卻可以在原告卸任里長職務或者甚至數年後,以解職行政處分溯及解除原告已經卸任之里長職務,並請求返還里長事務費用,顯然不符合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因此,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於原告回復公民權之後仍得解除原告之里長職務,惟仍不應賦與溯及效力。
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法條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根據上述公法法規,對於公務人員解職之效力,均非採取溯及效力,且對於同樣可以根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規定撤銷任用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明文規定,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村、里長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之公務人員,然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可知,村(里)長仍屬廣義之公務人員,自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解職採非溯及效力,並且里長事務補助費,不予追還。
⒌若採取解職有溯及效力,原告有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
①被告以原告自93年5月8日起解職(95年5月24日始函知
原告解職一事),請求原告繳回93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為止,每月實領之里長事務費40,950元。惟在上述期間,原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被告亦主動發給里長事務補助費。換言之,若認為原告擔任里長之職務,應自收受解職通知後,溯及自93年5月8日起算解除職務。則原告自此之後,雖仍執行里長職務,惟屬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形,且依被告明示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應已成立無因管理。
②若原告所為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領系爭里長事務補助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對於里長事務之執行,既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據民法第
176條規定,原告因執行里長事務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於無因管理里長事務期間,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與被告所發給之里長事務補助費相當,為此原告亦得在此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而免除給付義務。
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支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於法不合。
①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
明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②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性質,為處理事務之公款,不屬於里長
個人薪水。被告未解除原告里長職務之期間,原告確實有從事里長工作之事實,所支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亦皆使用於南平里之公務,因此系爭里長事務補助費,為原告擔任里長期間應領取之費用,要無不法利益之可言。原告既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領取里長事務補助費有何不當得利以及被告受有何損害(按南平里之公務仍舊因為原告擔任里長而順利推動),其請求原告返還,於法無據。
③被告先則未依法將原告解職,並同意原告支領里長事務費
,使用於里內公務,卻於原告即將卸任之際,突然通知解除原告里長職務,要求返還已支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豈不等於被告將其行政疏失,轉嫁於原告,而致使原告必須自費辦理公務,而被告又不承認原告之資格。被告若承認原告被通知解職前所承辦之公務的效力,豈可否定原告支領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資格及必要性,進而要求原告退還,顯然自相矛盾。
④綜上所述,原告支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均使用於公務,
原告並無受有利益,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亦因公務順利推動未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里長事務補助費。
⑤退萬步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原告實際執行里長事務之期間,被告仍指揮監督原告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受有地方自治事務推行之利益,而被告認為原告無受領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權限,因而致原告自費推行里公務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按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地方自治事務推行之利益,客觀上無法以原狀返還原告,依照社會觀念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里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在此得主張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被告請求返還里長事務補助費之債權互為抵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為公職人員‧‧‧」、「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鄉(鎮、市)公所解除其職務‧‧‧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原告既自93年5月8日褫奪公權開始之日起即無里長身分,自不得具領里長事務費,原告具領自該日起至95年5月之里長事務費,自屬不當得利。
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事由解職者,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解職處分即生效力,則解職處分生效日至解職處分送達日期間,原告並不具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身分,溢領之里長事務費自應繳回鎮庫。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5項分別規定:
「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前司法行政部
(63)台函刑字第05808號函釋:「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惟因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亦即受有期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並開始執行,但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五)依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地方民選公職依旨揭「地方制度法」規定事由解職者,自法院判決或裁判確定之日,解職處分即生效力,則解職處分生效日至解職處分送達日期間,其並不具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相關薪給或各項費用,即應予以停支。」
二、被告解除原告里長之職務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里長任期中因涉妨礙投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林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確定,其受褫奪公權期間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10日花檢東乙93執455字第694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受褫奪公權為由,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解除原告里長之職務,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原告之里長職務時原告已復權,且對於解職採溯及效力,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原則上固自送達時起發生效力,然如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之精神,亦非不得溯及既往。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褫奪公權為解除村(里)長職務之法定原因之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釋內容可知,褫奪公權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無待解職處分之送達。另依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意旨,於褫奪公權裁判確定時,其公務員之職務即當然停止,故原告經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其解職之命令送達在後,仍應認溯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解職之效力,始符法意。準此,本件被告雖遲至95年5月24日始函知原告解職乙事,惟並不影響原告業於
93年5月8日因褫奪公權宣告而遭解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原告復權後再解職、原處分有溯及效力等違法,並不足採。
三、被告函命原告繳回溢領之里長事務費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本件原告因上開解職而不得領取里長事務補助費,地方制度法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法令並未直接規定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難謂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為里長事務補助費返還之核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於95年10月11日鳳鎮民字第0950009769號函中命原告於30日期限內繳回里長事務補助費,該函中命原告繳回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就該部分當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不予受理,惟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被告於原告屆期未繳回里長事務補助費後,以95年11月29日鳳鎮民字第0950011724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退步言之,苟上揭被告函中命原告於30日期限內繳回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係屬行政處分,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可知,事務補助費係指鄉(鎮、市、區)公所按月補助村(里)長擔任職務因公支出之費用,並非村(里)長之俸給,且該費用限於擔任里長職務時支出費用之補助,故原告經解除喪失里長身分後,自不得再支領該費用。原告受褫奪公權期間係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是原告自93年5月8日起具領之事務補助費,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函命原告返還自93年5月8日至95年5月支領之里長事務費973,553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經免職後任職期間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云云。惟原告係經選舉產生之里長,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適用之對象,不得類推適用該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既經判決褫奪公權1年確定,依上揭說明,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里長職務當然解職之效力,即不得再執行里長職務,故原告稱該期間其仍執行里長職務,被告應償還其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不當得利,並以之與被告請求返還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抵銷云云,並不可採,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何等費用或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而可請求被告返還者,故其抵銷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於任期中因涉妨礙投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確定,被告以95年10月11日鳳鎮民字第0950009769號函,解除原告里長職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函中命原告繳回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就該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備其他要件,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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