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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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恐嚇內容雖非針對本人而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以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參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現為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學生,與被害人為同校同學關係,因雙方,恐嚇之內容及,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