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忠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編號1-2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更正為「編號1-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應執行有期徒刑100日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揭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65日及100日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拘役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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