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敬棋自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 小陳 」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林敬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經理」指示不知情之 王永霖 (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31日17時12分、17時29至31分,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計150,000元現金後,林敬棋遂依「阿彬」之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17時3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美門市向王永霖收取上開款項,再分別於同日17時25分及17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美門市內及同超商旁巷口處各交付30,000元、120,000元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 石彥凱陳俊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敬棋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阿彬」之指示於拿取上開款項後轉交給「小陳」,並取得「小陳」交付之2,000元,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是「 小龍 」於110年1月29日或30日找我去臺中1間酒吧,要我幫忙收別人賭博的錢,說要找認識的人才會找我,當天「小龍」有將上面寫「還款單」之文件和1支手機給我,收款後是「阿彬」叫我將錢交給「小陳」,「阿彬」是「小龍」的老闆,因我的朋友欠「阿彬」賭債,該債務變成我要承擔,我欠「小龍」一個人情,所以「小龍」拜託我,我才去幫忙收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彥凱及被害人陳俊宇因受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王永霖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前揭款項後,於上開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小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石彥凱及陳俊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他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王永霖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7至39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王永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29頁,他字卷第9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王永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詢問「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其後即與該公司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陳經理」表示有另一種銀行通過貸款成功率高,要我提供帳戶並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銀行看過交易明細後通過機率較高,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後來我就依「陳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提領上開金額後,再交給「陳經理」所指定之「業務員」,我跟「業務員」在統一超商碰面時,對方亦自稱業務員,我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該「業務員」時,對方有要求我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拍照回報等語(見他卷第23至26、27至29頁),而被告就其係與王永霖碰面並向王永霖收取款項乙情亦供承不諱,且觀諸王永霖提供其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31至38、100至130、131至185頁),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足認王永霖證稱其係要向「陳經理」辦理貸款,其交款時被告自稱為業務員,且被告有要其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節,尚非無據,而堪採信。㈢再者,依王永霖前揭證述,可知倘非被告與「小龍」、「阿
彬」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已明知王永霖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由「小龍」指示被告向王永霖收取該款項,被告豈有至現場與王永霖碰面時,向王永霖自稱自己為「業務員」並要求王永霖簽立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必要,而該「委託代付合約書」所示文字及內容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請王永霖簽立「還款單」之內容迥異,足見被告僅係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王永霖辦理貸款需求而騙取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況倘詐欺集團任意指示全然不知情而僅認知係「賭博欠款」之被告向王永霖收取款項,被告至現場向王永霖稱要收取賭債,當使王永霖心生疑慮,而致詐欺集團陷於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風險。又被告若非確實因欲取得報酬而從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其既已知悉王永霖在超商裡領款,而「小陳」亦在超商內,豈有須另花費一次1,000元再輾轉透過被告交付款項之必要,被告亦自陳:就是這樣之後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再衡情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已知前情不符合常情,竟仍會輕易相信「 阿龍 」之單方言詞,甘冒涉犯刑法詐欺、洗錢之重罪風險,繼續依「阿龍」之指示取款。準此,自堪認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取款交付予「小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交付之款項則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受「小龍」之託故前往幫忙向王永霖拿取上開款項,「小龍」稱該款項是對方賭博欠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尚難採信。㈣再觀之被告歷次所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是「阿彬」給我1
支手機及還款合約等詞(見他卷第189頁),後於偵訊時又改供陳係「小龍」,交給王永霖寫的文件是「小龍」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係受「小龍」委託,是「小龍」交給我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而就其幫忙收取款項之原因,則先係於警詢時供陳:因我欠「阿彬」錢,「阿彬」詢問我是否可幫忙收款,並表示有欠錢不應推託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後於偵訊時改稱係「小龍」說要人幫忙,要找一個可信任的人幫忙收錢,我純粹是幫忙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嗣於原審又供述:我有欠「阿彬」錢,「阿彬」是「小龍」的老闆,因為我朋友賭博的錢沒有給,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我欠「小龍」人情,所以我才受「小龍」所託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其就係受何人委託前往收款、係由何人交付文件及手機及其同意前往收取款項之緣由等節,前後翻異其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王永霖所提領者為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
項,並分別依「小龍」、「阿彬」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予「小陳」等節,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罪名:
1.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阿彬」、「小陳」等人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永霖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再轉交「小陳」,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石彥凱另將12,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就此部分非存入王永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提領或收取該帳戶內石彥凱匯入之上開款項之情,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屬贅載,尚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彬」、「小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利用王永霖前往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二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二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欲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石彥凱達成調解,有原審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目前在修車,未婚,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石彥凱以30,000元達成調解,是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石彥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至31日,偽稱為HITO本舖商城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致電石彥凱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按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定期扣款,致石彥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1月31日17時6分許/29,985元。②110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25,000元。王永霖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敬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俊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許,偽稱為HITO本舖商城工作人員、網路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致電陳俊宇訛稱因訂單有問題,故被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700元,必須依金融機構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1月31日17時26分許/4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②110年1月31日17時27分許/45,387元。同上。林敬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