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仁 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賴仁詰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服判決量刑的部分。而且我沒有動手打人。我有跟告訴人 林御嫣 一起去夜店女廁,有發生一些拉扯,我沒有動手打他。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拉扯之間撞到的。我不清楚撞到哪,那裡蠻暗的。當時證人 陳致霖 說沒有看到他的傷勢。告訴人林御嫣沒有當下去就醫,有點奇怪。
傷勢有這麼嚴重的話,為何沒有馬上就醫云云。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上午3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22號地下1樓「IKON」夜店聚會,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該夜店女廁討論先前感情問題,詎於進入女廁後,雙方生有口角,賴仁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御嫣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林御嫣受有臉部、鼻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挫傷、左肩、左足擦傷及雙眼鈍傷併角膜損傷等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謂證人陳致霖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云云,自不足採。況證人陳致霖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提示偵卷第52頁第7個問答,林御嫣稱她在廁所被毆打,是否有發生林御嫣在廁所被毆打的糾紛?)好像有,但我沒有現場目擊到林御嫣被打。我回包廂時,林御嫣在哭,她的臉有傷,她說是賴仁詰打她的。」、「(等車聊天過程中,林御嫣有無反應她眼睛看不到,或是說她哪裡痛?)因為當天我喝醉了,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特別聽。」、「(你方才稱你有看到林御嫣臉部有瘀傷,除了臉部有無看到其他部位也有受傷?)沒有,我沒有看那麼多地方。」、「(你看到林御嫣在哭,妳有沒有安慰她?)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不知道怎麼安慰,我就只是問她還好嗎?她就說她在廁所被賴仁詰打。」、「(你怎麼沒有問林御嫣是否要看醫生,或是否要報警?)因為大家當時玩得很嗨,大家問她怎麼了,她就一直哭,說被賴仁詰打,大家都沒有想到要帶她去看醫生或是替她報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262頁)。是依證人陳致霖所述,於案發當日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辯,證人陳致霖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傷,且當日告訴人甫遭被告傷害,不斷哭泣,同行友人並未提及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至醫院就診,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雙方生有口角,賴仁
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林御嫣受有臉部、鼻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挫傷、左肩、左足擦傷及雙眼鈍傷併角膜損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行為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且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稱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8樓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仁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賴仁詰與林御嫣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3時許
,該2人各自與友人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22號(起訴書誤載為「24號」,應予更正)地下1樓「IKON」夜店(下稱「IKON」夜店)聚會,賴仁詰要求林御嫣一同前往該夜店女廁討論先前感情問題,詎於進入女廁後,雙方生有口角,賴仁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御嫣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林御嫣受有臉部、鼻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挫傷、左肩、左足擦傷及雙眼鈍傷併角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林御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御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林御嫣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賴仁詰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因被告對於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酒醉中捉著其,不讓其離去,其攙扶告訴人去廁所嘔吐,彼等在廁所內談到以前感情的事情,告訴人就開始哭鬧、自行撞牆和馬桶,其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於108年8月16日上午3時許,在「
IKON」夜店偶然碰面,彼等在該夜店女廁內談及先前感情問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就醫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臉部、鼻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挫傷,左肩、左足擦傷及雙眼鈍傷併角膜損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108年8月16日上午3時許,伊與
朋友到夜店玩,被告跑到伊的包廂,把伊拖到廁所,說要伊好好地過,但伊手上的戒指是被告買的,被告伸手要拔戒指,伊把被告的手撥掉,被告就毆打伊的臉,還有用手打肩膀和膝蓋下方,把伊打到馬桶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8月16日上午3時許,伊與朋友相約去夜店,在同一個包廂裡玩,被告突然到伊的包廂,把伊拉到廁所裡,被告質問伊為什麼不愛他,伊答稱沒有不愛被告,但被告就開始打伊,被告掐著伊的脖子,用拳頭毆打伊的臉、頭及身體,伊有用雙手抵擋,所以雙手有受傷,伊被打到縮到馬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王華碩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
一個人來到伊這邊的包廂,被告跟另一個男生說,他要帶告訴人去他的包廂,告訴人就被被告拉出去,告訴人看起來很累的樣子,但沒有喝醉,之後告訴人是哭著回來,手摀著臉,說遭被告拖去廁所打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來伊這邊的包廂,伊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被被告拉出去乙節屬實,告訴人回到包廂後,哭著說被告毆打她,伊一直安慰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哭,告訴人手一直摀著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頁、第200頁)。
㈣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劉禹嫺 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蹲在
伊這邊的包廂外面,被告去抱告訴人,被告說公關叫告訴人坐回自己的包廂,伊一直待在包廂裡面,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都不見了,伊去外面找被告,去女廁敲門,被告打開門,伊問被告在裡面做什麼,被告說在跟告訴人講事情,就把門關起來,伊就離開了,但被告一直沒有回來,伊又去女廁找被告,他們還在同一間廁所,伊一直敲門,有聽到告訴人在裡面叫和撞擊的聲音,被告開門後,伊看到告訴人在哭,被告和告訴人出來女廁後,伊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打她,但被告說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致霖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跟告訴人一起
去夜店,中途離開包廂去舞池喝酒,回到包廂時,看到告訴人在哭,她的臉有瘀傷,說是被告毆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㈥稽之告訴人就「伊如何被拉出包廂」、「與被告係在何處生有
口角」、進而「在何時、地遭到被告毆打」等事發經過均能完整證述,核與證人王華碩所證被告將告訴人從包廂拉出去之情節相符,且由證人劉禹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女廁內,告訴人即有呼喊及哭泣等表現,況證人劉禹嫺兩次敲門詢問,均由被告打開及關門,足徵告訴人當時係受制於被告之處境,再佐以證人王華碩及陳致霖之證述以觀,告訴人返回包廂後,確有臉部瘀傷、因疼痛而以手摀住臉部及向他人哭訴等情緒反應,堪認告訴人指訴遭到被告出手毆打臉、頭及身體之內容並非虛妄。又依上揭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鼻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挫傷、左肩、左足擦傷及雙眼鈍傷併角膜損傷等傷害,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足見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酒醉捉著其,不讓其離去,其才攙扶告訴人
去廁所嘔吐;告訴人係自行撞牆和馬桶成傷,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劉禹嫺之證述,被告見伊前來詢問,僅表示要與告訴人講事情,隨即把女廁門關上,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主動糾纏、情緒激動並有自殘之舉,何以其未向同行友人劉禹嫺尋求協助,反而意欲關門阻止該友人介入,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
克制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行為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且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為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25頁),且自稱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第25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