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郎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簡三郎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往新園村方向行駛,至該路89號前時,適有 吳銘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港西往港崗方向由南向北行駛,簡三郎疏未注意,突然通過,至吳銘揚煞車不及撞及簡三郎上開自小貨車車斗,簡三郎瞥見吳銘揚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仍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銘揚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嗣經警採集兩車轉移漆比對,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三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銘揚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處理員警朱清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5657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照片共34幀(見警卷第33至40頁及偵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吳銘揚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已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信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