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傅 蔡牡丹
傅正敏 被告 鍾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2人為夫妻,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號土地)之右側,間隔同地段230-57地號國有水利地,而與被告鍾昭財所有同地段230-59地號土地(下稱59號土地)之左側相鄰。因59號土地為袋地,被告鍾昭財屢次藉袋地通行權為由對伊提起訴訟,先後達4件之多。實則,兩造間關於通行權之紛爭,早在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屏簡388號事件),略以:⑴ 傅蔡牡丹 同意將12號土地上,原供鍾昭財使用之長21.2公尺、寬4公尺道路,仍繼續提供鍾昭財使用。⑵鍾昭財同意於99年11月15日前,將其種植緊臨12號土地之14棵蓮霧樹予以移除。詎被告不僅從未支付通行償金,反要求伊須拆除安全防護鐵門,就因伊拒絕拆除,被告即故意讓不明人士進出通行道路及不將防護鐵門上鎖等方式表達不滿,造成伊居家安全受威脅,伊2人雖多次向被告抗議,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又被告經常不定時噴灑惡臭之農藥、除草劑,使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遭受重大損害。甚者,被告明知其無勝訴之望,仍屢屢提出訴訟,令伊2人為應訴而疲於奔命,其中①100年度司執第2059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20595號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執行,因認伊已同意讓被告通行而終結;②101年度司執字第4561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45611號事件),司法事務官亦認伊已同意將鐵門鑰匙交付被告,於其通行權無妨礙,被告同意每次離去後會將鐵門上鎖,而執行終結;③102年度屏簡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屏簡55號事件),經法官曉諭其訴無理由,被告才撤回訴訟;④102年度 司屏 簡調字第8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司屏簡調83號事件),司法事務官復認被告可正常通行該地,其聲請為無理由,被告遂撤回調解之聲請;可見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執行均屬無理由之濫訴行為,徒耗司法資源。因此,被告不當開啟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2人,顯係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精神賠償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利用司法程序為不
實指控,致伊2人精神受損,並受舟車勞頓之苦,影響工作權及人格尊嚴。且被告未履行承諾將鐵門上鎖,更造成伊終日惶恐不安,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⒉名譽損害各10萬元。被告自100年起陸續提出多起訴訟,使
伊承受各方壓力及社會大眾之負面評價,造成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
⒊薪資損害各8000元。伊家中供奉神明,平日以解籤開釋為業
,或應要求至信徒家中消災解厄,每次收費2000元。伊前後因出庭或至現場應訊4次,無法工作,而各受有8000元之損害。
⒋交通費1000元。承上,伊2人出庭應訊2次,均由原告傅正敏自行開車前往法院,支出油料費用1000元。
綜上,因被告之濫訴行為,使原告傅蔡牡丹受有30萬8000元之損害;原告傅正敏則受有30萬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各為:200000+100000+8000=308000;200000+100000+8000+100
0=309000】。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蔡牡丹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正敏30萬9000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起因於伊對原告2人提出袋地通行權之訴,後來原告2人提出和解的意願,要伊將鄰近其房屋之14棵蓮霧樹移除,就讓伊通行。後來原告又反悔要跟伊拿租金,因未記載於和解筆錄,所以伊不同意,原告就將鐵門上鎖。後來伊兩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則起訴請求繼續審判,法官判決要讓伊通行,但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訴,復遭駁回。伊是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濫訴。現在原告2人起訴請求精神賠償及名譽賠償,伊又不曾跟原告發生口角,也不曾在外說三道四,沒有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詞置辯。乃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確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59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
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561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
⒉兩造確因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
⒊兩造確因本院102年度司屏簡調字第8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涉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傅蔡牡丹、傅正敏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原告傅蔡牡丹、傅正敏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自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為之,始克相當。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並不具有違法性,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成立本項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因袋地通行權而涉訟乙節,係源於99年間被告鍾昭財對原告傅蔡牡丹提起屏簡38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生,於訴訟中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使被告取得對12號土地之通行權。嗣原告2人於和解內容外另行要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年1萬8000元並設置鐵網門、鐵絲網阻礙被告通行,被告遂於100年5月24日聲請司執20595號執行事件,於執行中因原告同意鐵網門不再上鎖,任由被告出入,而告終結(見20595號執行卷第83頁正反面)。其後,原告再度將鐵網門上鎖且另外於出入口設置小門阻礙被告通行,被告再於101年10月31日聲請司執45611號執行事件,因原告同意交付2道鐵網門鑰匙予被告,讓其自由通行而執行終結(見45611號執行卷第33頁正反面)。
另一方面,原告傅蔡牡丹以上揭訴訟上和解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提起100年度屏續簡1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遭到駁回,更行提起上訴100年度續簡上1號事件,亦遭駁回。
迨102年1月29日被告仍因其通行遭阻礙而提起屏簡55號事件,惟旋即撤回訴訟;又於同年3月22日聲請司屏簡調83號事件,復又撤回。上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
59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執行案卷、101年度司執字第4561
1號排除侵害執行案卷、102年度屏簡字第55號損害賠償案卷、102年度司屏簡調字第8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卷)。
(三)承上,被告先後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原告就屏簡388號事件中經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內容之外,另行要求被告給付租金1年1萬8000元遭拒後,而將鐵門上鎖及在出入口設置小門之方式阻礙被告通行,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對其通行權之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違法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查兩造間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紛爭,其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屏簡
388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就該紛爭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被告鍾昭財因通行12號土地屢遭原告2人藉故阻攔,而另行提起屏簡55號事件、司屏簡調83號事件,經曉以無起訴之必要,得逕執屏簡388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被告旋即撤回之,是被告之舉究不能謂係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職是,被告鍾昭財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法性可言,則原告傅蔡牡丹、傅正敏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謂有理由。
(四)又本院既認原告傅蔡牡丹、傅正敏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則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乙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惟因其訴並無理由,遭本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