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
賴俊榮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鋼針貳枝、管狀發射器械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己○○、戊○○兄弟2人於98年6月22日晚間,一同駕駛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光束網咖對面公車站牌,遇見正在等公車之朋友丙○○、乙○○,乃加以邀集,由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戊○○坐副駕駛座,乙○○坐駕駛座正後方,丙○○坐副駕駛座正後方,4人一同離去,沿上址北深路,經木柵路過橋,轉文山路直行至烏月路口時,約為同日晚間23時6分許,見互不相識之路人丁○○獨自一人騎乘單車行在該址。己○○、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車,戊○○則取出管狀發射器械1只,以2支鋼針,向丁○○射擊,分中丁○○左側背部、左下顎部位後,駕車離去該址,致丁○○受有頸部、背部穿刺傷。丁○○受傷後,當場倒地,因而無法起身,乃趴在地上,於同日23時
9分許,自行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送醫而脫險。嗣經警事後扣得在丁○○身上起獲鋼針2枝。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丁○○診斷證明書、數位醫療影像光碟、胸部X光醫療影像影本,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係醫師視診及科學診療儀器所紀錄告訴人即證人丁○○之傷勢所記載,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2被告己○○、戊○○及各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及證人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結陳述,內容大致相同, 嗣復 在本院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而為陳述,應屬較優之證據;至於證人丙○○、乙○○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查無錄音證據可佐,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除經檢察官予以一再分析作證之利害關係,證人丙○○部分並有其父親陪同,且錄音內容各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違法之處,又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可以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己○○、戊○○2人固均不否認曾於98年6月22日晚間,一同駕駛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光束網咖對面公車站牌,遇見正在等公車之證人丙○○、乙○○,乃加以邀集,由被告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戊○○坐副駕駛座,證人乙○○坐駕駛座正後方,證人丙○○坐副駕駛座正後方,4人一同離去,沿上址北深路,經木柵路過橋,轉文山路直行經烏月路口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以本件扣案鋼針射擊告訴人等行為。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均已陳述明確,有告訴人警訊、偵查筆錄可查(分見98年度偵字第15146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警訊筆錄、第121頁至第123頁偵查筆錄),復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可參。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稍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略有歧異,本院仍不得以其內容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等細節方面,只須告訴人之指陳,及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可認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採此意旨。此外,並有經警扣得在告訴人身上起獲鋼針2枝可證。
二、再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陳,案發時,係有1黑、1紅,2部改裝車馳過現場時,告訴人旋即身中2針等事實,除經駕駛上開黑色汽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確有於案發日行經案發地點,遇有另1部紅色改裝車以較高車速通過等事實明確,有本院同前審判筆錄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沿途暨現場附近錄影證據察看結果,案發前後,並無第二組1黑、1紅,2部改裝車競速行駛之情形,再佐以證人丙○○、乙○○各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分別詢問,且證人丙○○經其父親陪同時,均證稱與被告2人行經案發時、地,見有1人騎乘白色單車,而由被告己○○駕車,被告戊○○則取出管狀器械,經過後,白色單車騎士就不見了等語,有該2證人之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憑(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乙○○偵查筆錄、第94頁至第98頁證人丙○○偵查筆錄),及本院所制各該偵查筆錄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綜前所述,本件雖未扣得前開2證人所稱之管狀器械,惟公訴意旨所訴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犯意部分,詳後述)。
三、本件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各以,本件鋼針不可能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吹箭方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此法殆為人力所不可能,更何況係連射2箭,且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並非被告2人通過案發地點之時間,當時被告2人早已送證人丙○○、乙○○回家等語,以為抗辯。惟查,該2證人就被告2人如何射擊告訴人等節,雖未能為合理、明確之指認,惟該2名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車行甚速,音樂也很大聲等語,是該2證人因此而無法於黑暗中明確辨認被告2人所採取之射擊方式,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其所指認之管狀器械,不僅形容一致,且該2名證人各均證稱,當時係由被告己○○駕車,被告戊○○則取出管狀器械,經過後,白色單車騎士就不見了等事實,既已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於本件案發日,駕駛黑色汽車,遇另1部紅色汽車等語,亦與告訴人證稱案發時,係有1黑、1紅,2部改裝車馳過現場時,告訴人身中2針等事實一致,均如前述,再經本院調取沿途暨現場附近錄影證據察看結果,案發前後,查無第二組1黑、1紅,2部改裝車競速行駛之情形,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本件案發時間,應可以告訴人報案時間,略為往前推算,業經本院向救護機關查詢,獲覆為案發日23時6分9秒許,有臺北縣政消防局98年9月28日北消指字第0980048510號回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證,是本件之案發時間如何,亦應據此回函暨附件而認定,非可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險以鋼針擊中告訴人之頸動脈,且告訴人倒地後,有遭後車追撞致死之可能,而放任不理,自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本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旨同此趣。亦即,受傷部位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亦據此而為判斷。經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係在移動之機動車輛上,射擊單車騎士,核諸常理,已難認定被告係合謀或故意朝告訴人之頸動脈射擊,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素不相識,此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所不爭執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想我跟他們並無冤無仇,我覺得他們不應該會這樣子(指殺人)」等語,亦有本院同前審判筆錄可參,更足認定被告2人除隨機尋找路人加以射擊傷害以外,尚難認有殺人之預見或動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當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隨機犯案,造成社會不安,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難以認有悔意,且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均屬不佳,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至鉅,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就本件2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件自告訴人身上所起獲之鋼針2枝,及尚未扣案之管狀發射器械1只,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所用之物,乃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以杜徼倖。至於經警於案發後在現場所取得紙製尾翼1枚,尚難佐證確係附著在鋼針或其他器械上而用以發射鋼針之物,復經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著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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