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93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徙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8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6年12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綜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該等扣案物品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友人至其租屋處施用毒品後所遺留,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