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7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6日19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仍於同日21時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出發,往同縣永和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遂不慎撞擊其同向欲左轉往秀朗路3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背挫擦傷之傷害,並導致該機車之車頭左前車殼、排氣管及右後方向燈損壞(乙○○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詎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因適行經該路口等候號誌之機車騎士曾 昱璋 當場目睹,立即騎車追趕攔下乙○○,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 曾昱璋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品性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而其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取,惟衡諸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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