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街○○○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煞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四二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自首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及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酒後無照駕駛、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