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貳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4室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1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經取樣0.0008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32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0.1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分裝袋37個,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C04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經取樣0.0008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32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分裝袋37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粉末1包(淨重0.124公克,經取樣0.0008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3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234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分裝袋37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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