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伍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2號及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639、1139、1140、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015公克、0.3003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463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
0.5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0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