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775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7日22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地下室接送女友 林秀蘭 下班時,見林秀蘭正在陪伴甲○○打撞球而發生口角,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臉、左手及頸之瘀擦挫傷、背部多處紅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秀蘭、 陳川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本件原本書記官於97年1月9日收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