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00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正強明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053之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B地)全部,均係供鄰地無償通行使用,財產價值甚低,卻因為向 詹顯福 借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前某日,故意帶同詹顯福前往前面亦有約11平方公尺面積供鄰地通行之臺南市○○區○○○段1053之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A地)前,佯稱其所有之前揭B地係位於A地中,並提出B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表示欲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而向詹顯福借款,致詹顯福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強之土地確係坐落於僅有一部分供鄰地通行之A地上,故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B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財產價值,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及20萬元予黃正強。嗣黃正強無力償還,即表示欲以其所有之B地過戶予詹顯福以抵償債務,詹顯福遂於94年1月14日與黃正強簽訂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委由黃正強於同年月18日將該地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詹顯福之子 詹閔凱 名下。嗣後詹顯福申請測量土地時,始發覺受騙。
二、黃正強復明知其所有登記於其子 黃建添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鎮區○○段地35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C地),早已於92年6月5日出售予 王國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98年10月間,在報紙刊登出售該土地之廣告,適 黃信敦 為在左鎮地區覓地建廟而見到該則報紙廣告,遂與黃正強聯繫詢問購買土地事宜,黃正強即佯稱自己為C地所有權人王國憲之代理人,並出示其前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之上開C地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黃信敦,使黃信敦誤信C地所有權人王國憲委託黃正強代為出售C地,而與黃正強約定以113萬元購買C地,然因黃信敦資力不足,黃正強為求先取得定金,復透過關係介紹黃信敦向不知情 許華宗 借款,而黃信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33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後,許華宗乃借款40萬元予黃信敦,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許華宗乃同98年11月9日,在 梁月清 位於臺南市○○區○○路40之1號代書事務所內,將37萬元借款(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3萬元)交予黃信敦,黃信敦則立即將其中33萬元交予黃正強作為購買前揭C地之定金,黃正強並即當場以王國憲之代理人名義,簽立自己之署名及蓋用自己之印文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交付予黃信敦,作為買賣C地之書面契約。嗣因該C地無法辦理移轉過戶,黃正強於99年1月4日向黃信敦表示該33萬元定金變更為借款,且書立借據予黃信敦,然事後未返還該筆款項,黃信敦始知受騙。
三、案經詹顯福及黃信敦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正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2-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聲明異議,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正強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帶詹顯福去看B地,並未帶他去看A地,伊那塊B地本來就是提供鄰居無償通行使用,沒有辦法作其他用途,除非鄰地房屋拆除重建,B地才有價值;設定抵押及移轉過戶申請書都是詹顯福親自簽名後,伊再叫梁月清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印文是詹顯福親自用印,且詹顯福是從事放高利貸業務,對上情非常了解,不可能受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曾於9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以其所有
之B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詹顯福接續借款50萬及2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即於94年1月14日與詹顯福簽訂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同年月18日將前揭B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詹顯福之子詹閔凱名下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詹顯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詹顯福簽訂之(B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詹顯福代繳912,690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切結書、及A地及B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B地之歷次移轉登記、設定登記、異動索引表、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99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6-38頁、第41頁、第45-48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4-30頁、第45-46頁、第47-73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93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帶同詹顯福前往A
地,佯稱其所有之B地係位於A地中,並提出B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使詹顯福陷於錯誤之事實,辯稱:伊帶詹顯福看的是B地云云,然查:證人詹顯福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帶伊去看的是A地,A地與B地剛好隔一塊牆,他指向A地,伊誤以為A地就是B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伊借錢之前,說要供擔保之土地是被告所有之B地,但被告實際帶伊去看的是A地,且是拿B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給伊看,後來被告錢還不出來,說要將供擔保之B地過戶,伊繳納90幾萬元之增值稅後,申請測量時才發現臺南市○○區○○○段1053之52地號土地(即B地)不是被告原先向伊指的那塊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張明耀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曾辦理過申請人是詹閔凱、代理人是詹顯福之土地複丈案件,詹顯福於指界當時,是指向隔壁的土地(即A地),詹顯福說賣的人帶他去看就是看他指界的那塊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84至85頁)。足見證人詹顯福之前揭證述,並非虛構,自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詹顯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實際帶伊去看的
是A地,但拿B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給伊看,目的是要騙伊借錢,因為B地旁邊有建築1、20棟房子,B地在中間是供那些房子住戶通行之用,如果伊知道被告借錢供擔保的土地是要供旁邊1、20棟房子出入通道之土地,根本沒有經濟價值,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伊所有之B地原即是提供鄰居無償通行使用,沒有辦法作其他用途,除非鄰地房屋拆除重建,伊的地才有價值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據上可知,系爭B地既係作為鄰地無償通行之既成路道,價值甚低,證人詹顯福,若知其情,衡諸常情,當不可能願以70萬元代價予以承受,及代繳912,690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612,699元之代價,而取得該供人通行之土地之情,益見證人詹顯福所指上情,並非子虛,其確有遭受詐騙之情,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另辯稱:B地之設定抵押申請書是詹顯福親自簽名後
,伊再叫梁月清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文是詹顯福親自用印,而設定抵押契約書上已有載明:「土地前面供鄰邊無償使用通行」等語,且詹顯福是從事放款業務,對上情非常了解,不可能不知情而受騙云云。經查:
⑴證人詹顯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伊並沒有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伊是將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再參照B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實均只有證人詹顯福之印章印文,並無證人詹顯福之署押簽名,此有前揭B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47-49頁),故被告前所辯稱B地之設定抵押申請書乃是證人詹顯福親自簽名云云,自屬無稽,再者,證人詹顯福縱然有從事放款業務,但對上情不必然知情,於信任被告情形之下,自可能受誤導而陷於錯誤,因尚難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B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確實載有:「土地前面
供鄰邊無償使用通行」等語,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49頁背面),然證人詹顯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帶伊去看的A地,前面確實也有一塊11平方公尺小巷供通行,該A地前面有一個圍牆,圍牆外就是一個小巷,被告帶伊去看地時,有告訴伊要供擔保之土地前面圍牆外之小巷也是包含在土地內,但是供通行用,當時伊看圍牆外之小巷很小,故認為無所謂,所以伊拿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面約定事項之記載伊以為就是被告對伊說的圍牆外的小巷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而查A地前方確有約11平方公尺之面積現為道路使用,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實地勘驗明確,此有99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及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8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88-94頁),是證人詹顯福前揭所證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以此移花接木之方式誤導證人詹顯福之情,要無疑義。
⑶又被告於B地之設定抵押契約書上記載:「土地『前面』供
鄰邊無償使用通行」,而非記載實情即「土地『全部』供鄰邊無償使用通行」等語,明顯以此混淆方式使證人詹顯福誤以為被告提供作借款擔保之B地,即係如同被告所指出之A地一般,僅前面有一小部分供鄰地通行使用,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是依前揭契約書上之記載,益證被告確有施用故指A地為B地之詐術,以致證人詹顯福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被告所有之B地供擔保而借款予被告無疑。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向黃信敦詐欺之犯行,辯稱:C地本來是伊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為伊子黃建添之名義,後來伊將該3分之2賣給王國憲,總價是82萬元,但伊嗣再向羅卻購買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給王國憲,後來王國憲電話通知伊要賣該筆土地,伊才以總價113萬元賣給黃信敦,頭期款33萬元給伊,尾款80萬元部分則用貸款方式要交給王國憲,但黃信敦沒有現金,伊就介紹黃信敦向許華宗借款40萬元後,黃信敦再交付33萬元頭期款給伊,但後來因黃信敦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得尾款80萬元,故土地才無法過戶,黃信敦先前所交付之33萬元就轉為借款,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其曾於98年10月間,在報紙刊登出售土地之廣告,適
證人黃信敦前來訊問購買土地事宜,被告即持C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並自稱是C地之所有權人王國憲之代理人,而於98年11月9日與證人黃信敦簽訂C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價為113萬元),並先透過證人 方榮陳 介紹證人許華宗,同意以黃信敦之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作為擔保後,借款40萬元予黃信敦作為購買C地之定金,嗣許華宗即於同日,在梁月清之代書事務所內,將37萬元借款(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3萬元)交予證人黃信敦,證人黃信敦即將其中之33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購買C地之定金等情,均不爭執,此核與證人黃信敦、許華宗、方榮陳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63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㈢,第75-76頁、第114-116頁、第137-139頁、第142-1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信敦簽訂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書立自願承擔利息之切結書、黃信敦簽立之借據、本票、D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9頁、第6頁、第63-64頁、第120-125頁),是被告確有以C地所有權人王國憲之代理人名義,出售C地所有權全部予證人黃信敦,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收受證人黃信敦為購買C地所交付之價(定)金33萬元乙情,應屬與事證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C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且有得證
人王國憲之同意授權,始出售C地所有權全部予證人黃信敦,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國憲於警詢時證稱:92年間看報紙後,經由被告介紹
土地買賣而認識被告,與被告不是很熟,並未委託及授權被告出賣C地,不知道被告與黃信敦買賣C地的事,我覺得很無辜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92年6月多看報紙向被告買的,買的地與實際的地不一樣,過戶後伊去除草,鄰居向伊說這塊土地根本沒人賣,後來去鑑界,才發現實際的地在山裡面,根本沒辦法使用,被告曾經寄委託書說要幫伊賣這土地,但伊覺得有問題就拒絕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5頁),於原審復稱:伊是於92年6月看報紙向被告購買C地,被告當初帶伊去看的地跟伊後來買的地並不一樣,伊因是第一次買地,被告拿C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伊,並帶伊去看地,伊買地、付款並辦裡過戶登記完後,拿到權狀,就到被告當初向伊指述之該地除草,旁邊的人才告知伊該地沒有要賣,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該地已經成交了,就不理會伊,事後,伊去申請鑑界才知道C地之正確位置,距離被告當初帶伊去看的土地還要翻2個山頭,車子到不了,被告當初帶伊去看的土地是臨12米路,但因為權狀及買賣合約都是這樣載明,伊只能認了,沒有對被告提告,但當初伊買的是C地所有權全部,並非3分之2,只是3分之1之尾款,是約定以伊的石雕作品賣出後再交付,是被告認為C地3分之1持分還是他所有,大約2年前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賣C地,事後被告委託別人寄委託書給伊,要求伊全權授權給被告處理,伊怕再被騙,就沒有授權給被告,之後接到警局通知,才知道被告拿伊的土地權狀影本又去詐騙別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查證人王國憲前後所述各情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其擔任助理教授,又於偵查、審理時具結在卷,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⑵再查:被告(以其子黃建添名義,即甲方)與證人王國憲(即乙方)於92年6月5日簽訂之C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亦記載:
承買人即證人王國憲是購買C地之「全部」等情,並於92年6月30日將C地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證人王國憲等情,核與證人王國憲前揭所證述者相符,並有C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前揭C地之買賣契約書、C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5頁、第85-86頁、第88-92頁)。則被告辯稱其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云云,自屬無據,而證人王國憲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出賣該土地之情,其對被告與黃信敦所簽訂之C地買賣契約毫無所悉,已據證人王國憲證述如上,況證人王國憲與被告彼此既不熟悉,則王國憲顯不可能輕率地以電話通知其代為出售;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得證明其確擁有該C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及其當時有得到所有權人即證人王國憲之授權而出售C地予證人黃信敦之積極具體事證,是顯見其上開所辯各情,均屬無稽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因黃信敦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得尾款80萬
元,故土地才無法過戶,黃信敦先前所交付之33萬元就轉為借款,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黃信敦請求測量鑑界無著,且事後被告避不見面,乃轉向土地所有權人王國憲查詢後,始知王國憲並未授權出賣土地之情,業據證人黃信敦指陳明確(見偵查卷㈢第2頁、第76頁),核與證人王國憲所述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出賣C地之情相符。被告既假冒王國憲代理人之名,擅自出賣他人之土地,將所得頭期款33萬元納為己有,核此行為即屬詐欺犯行無誤,此與證人黃信敦事後能否向銀行貸得另外80萬元無關,是被告執此辯稱其非詐欺行為云云,顯為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並無C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亦未得證人王國憲之授權,竟擅持C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取信於黃信敦,復與黃信敦簽訂C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確有施用詐術,致黃信敦陷於錯誤,而交付33萬元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
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第一次詐欺行為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丁、論罪科刑及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分別在9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詐欺告訴人詹顯福之行為,因時間緊接,犯行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應僅論以一接續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且相隔約5年,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業已離婚,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及審酌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詹顯福、黃信敦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及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尚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說明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之減刑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應減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稱梁月清已返還上開33萬元予黃信敦云云,然被告確有詐欺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梁月清有還款之證據資料,縱被告之前妻梁月清有清償該款項,亦非出於被告、或梁月清意思所為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最終仍須負擔該債務(對象為梁月清),準此,原審量刑基礎尚無改變,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9日於梁月清位於臺南市○○區○○路40之1號代書事務所內,當場偽簽王國憲之姓名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黃信敦作為買賣C地之書面契約,足生損害於黃信敦及王國憲,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98年11月9日與證人黃信敦所簽訂之(C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並未於當事人即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偽造王國憲之姓名,僅係簽署「代理人:黃正強」,並蓋用被告自己名義之印章印文於其上,此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9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有偽造證人王國憲之署押,進而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並行使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既未在該買賣合約書上製作人欄書寫王國憲之姓名或蓋印,王國憲形式上尚非成為該合約書之製作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與於合約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名字又同時簽署自己之名及加註「代」字而構成偽造文書之情形不同,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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