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聲請人楊 胡玉江 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羅秀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羅光勢 不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羅光勢之母、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光勢於99年10月20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而聲請人 楊胡玉江 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羅秀風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業據聲請人羅秀風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據聲請人羅秀風到庭所述:聲請人楊胡玉江於被繼承人羅光勢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僅因羅光勢未留遺產,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直至今年稅捐機關寄稅單給伊,並告知 伊可 辦理拋棄繼承,伊與楊胡玉江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顯見聲請人楊胡玉江於99年10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01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是可認聲請人楊胡玉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再者,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楊胡玉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楊胡玉江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楊胡玉江既未喪失繼承權,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羅秀風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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