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原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工地。
於同日14時38分行經同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臉部潮紅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4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5年、103年間,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臉部朝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水泥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