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奕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242巷時,適有告訴人 程湘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被告周奕甫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被告周奕甫原應注意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擦撞告訴人程湘芸所騎乘之機車,致程湘芸人車倒地,受有「門牙斷裂、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前臂擦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引發牙齦暴露之牙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奕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奕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湘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07年3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