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意選定法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合意選任法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書狀同時記載民事抗告狀、異議狀(聲請再審狀),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