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葉秀月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告 喜相逢旅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櫃台人員,於同年6月30日退休新舊制轉換時,選擇新
制,舊制年資已結清,嗣於101年12月份晉升副理,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102年4月起奉被告之命
輪值夜班,造成身體不能負荷,遂於同年6月3日簽請留職
停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邱坤洋 口頭表示同意,於同年7月
10日至11日辦理交接,自同年月12日起開始留職停薪。然於
102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邱坤洋電話告知董事長不同意
留職停薪,應立即上班或離職,原告隨即表示將於同年月18
日開始上班。詎於102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邱坤洋再電
話告知「董事長請你不要來上班」,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於同年月18日至被告公司準備上班,卻無原告排班班表,
翌日即同年月19日原告致電邱坤洋確認,即遭口頭告知「你
不用再來上班」,理由是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告乃於102年7月25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聽從勞工局指示,以發出表明欲回被告公司上班之存證信
函,於同年8月2日調解時原告並未表示要回去上班,被告
公司更指摘原告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嫌。原告工作年資有8
年4月,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6萬603元及預告工資4萬元,合
計20萬603元,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
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坤洋於102年7月12日電話告
知原告「董事長請你不要來上班」云云,並無表明解雇事由
,且不得事後補正,其解雇並不合法,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又原告固然有管理不當及業務疏失等客觀行為上不能勝任工
作情形,但原告主觀上仍有繼續工作意願,被告未予原告積
極改善機會,即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未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該日之通知終止亦不合法,勞動契約關係仍在。再兩造
前於102年8月2日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所為記錄資料,均不得援引為裁判
資料。本件實係原告先於10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即日起要返回上班,被告已於同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同意,並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詎原告於同
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返回上班,被告始於同年10
月8日以無故曠工為由,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
毋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4年3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櫃台人員
,於101年12月份晉升副理,月薪4萬元,於102年6月3
日簽請留職停薪,經總經理邱坤洋口頭表示同意,於同年7
月10日、11日辦理業務交接,自同年月12日起開始留職停薪
;同年月15日,邱坤洋電話告知原告:董事長不同意留職停
薪,應即上班或離職;同年月17日,邱坤洋再電知原告:「
董事長請你不要來上班」;嗣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勞工局申
請調解請求資遣費,同日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要返回
上班;於同年8月2日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同年月
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同年7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
告返回上班並留職停薪;原告則於同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不願返回上班;被告於同年10月8日以無故曠工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告公司離職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
錄、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開會通知函、102年
7月25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102年8月
19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17日北投
山腳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8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00456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
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參照)。是以,雇主得依此規定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必須確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之事實存在,並非雇主有為此事由之主張即屬合法
,而原告雖提出其與邱坤洋於102年7月19日之電話通聯錄
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供憑,惟其中僅見邱坤洋
稱:「我們發現妳不適任做那個工作」、「我們去查的結果
發現缺失紕漏一堆」、「出車禍的事情沒有申報」、「對防
務那個燈泡壞掉他也不會去跟他換」等語,而原告就邱坤洋
所述亦不表認同,則此或可證明邱坤洋曾代表被告向原告表
示102年7月17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理由,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合於上開說明之不
能勝任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自承:依該通電話通聯,原告
主觀上仍有繼續工作之意願,被告未予改善機會,不能終止
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所為之勞動契約終止
自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其時終止,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固非可採。
㈡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與邱坤
洋於102年7月19日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其中原告稱:「你
跟我講要回去上班,我也跟你說我立即上班」、「你說我做
不好,你可以跟我說,而不是說你不要來上班而且公司是上
櫃公司你又是總經理,你能明確給我一個決定嗎?」,邱坤
洋覆以:「所以我跟你說以後你不要來上班!當然你不來上
班你可以用資遣或什麼,這當然會去依照法庭該資遣你或什
麼,那是OK的,你懂這個意思嗎?」(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又稱:「…以一個公司是上櫃公司怎麼可以這樣對待一
個員工,叫你來就來叫你走就走,那如果公司已決定說叫我
不要上班,那公司決定叫我不要上班了嗎?」,邱坤洋則覆
以:「對,你不用上班」(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可見被
告除於102年7月17日違法解雇原告外,並有拒絕原告返回
公司上班之情,堪認被告已經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並
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雖於10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要求返回上班,但同時亦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主
張給付資遣費,此有102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39、40頁)在卷可稽,且於同年
8月2日調解當日,原告仍為請求資遣費之相同主張,該次
調解並不成立,亦有卷附之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10頁
)足徵,是原告主張:伊一直是請求資遣費,不是回去上班
等情,可以採信,則原告於102年8月2日既向被告為資遣
費之請求,顯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願,而被告既有如上述違
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情事,且原告係於知悉被告違法解雇
之日即102年7月17日起30日內為上開請求資遣費之終止勞
動契約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於102年8月2日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已於102年8月2日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再回被告
公司上班之義務,是被告抗辯: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上班,原告拒絕,被告始於同年10月8
日以無故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抗辯依民事訴訟第422條之規定,本件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其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
判基礎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然規定「調解程序中
,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此所謂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當事人對自己不利或關於對造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或不爭執之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蓋於調解程序中,
因慮及兩造為折衝協調退讓時,如有因此為對自己不利或關
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者,於言詞辯論時尚非得
逕為審酌為是;反之,當事人如於辯論時援引調解時所為非
屬對自己不利或關於對造主張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之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尚非法所不許。據此,前
揭所述關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之陳述或主張,既經原
告自己援引,且非屬對其不利或關於被告主張之自認或不爭
執,本院自得審酌作為裁判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
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4年3月17日起受雇於
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退休新制,而舊制年資業已
結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4年7月1
日起算,迄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2年8月2日止,其工
作年資應為8年又33日,則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萬1,80
8元(計算式:40,0001/2(8+33/365)=161,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其中16萬603元之資遣
費,自為正當。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4萬元云云。惟按雇主依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
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勞
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
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
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本件原
告既係於102年8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非有據,不能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6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76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