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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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7
月4日屏警刑專字第0940019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肆仟伍佰陸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6月19日晚上19時5分許。
㈡地點:台17線公路屏東縣○○鄉○○路口。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貨車載運易燃之船用柴油4,56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流量計印數機
發(收)油記錄單及扣案之船用柴油4,560公升可證。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並
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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