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7月8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40018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
○○○號1樓「哈網資訊休閒館」之管理人,其於民國94年6月
30日凌晨1時30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 林于暄 (00年00月00
日生)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
哈網資訊休閒館」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 宋志中 」,
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於
警詢陳稱:伊為「店員」、「現場管理員」云云,然被移送
人亦陳稱:「‧‧‧94年6月30日0時至8時店內接班」等語
明確,且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亦載明被移送人之職業為「店員
」甚明,堪認被移送人僅係擔任「哈網資訊休閒館」之夜班
店員而已,則被移送人既非出資設立該場所之負責人,亦非
對該場所擁有營運管理權限之管理人,是被移送人之資格即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要
件不合。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
指必須有2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
,準此,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年林于暄在
該場所逗留,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林于暄於警詢供承甚明,
並有勸導少年登記表1件可參,故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核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資格、行為,均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
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銘晃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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