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25日、88年7月2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
信用卡正卡,被告乙○○領用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
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
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3年6月2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
92年9月2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
104,964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