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含)月以內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