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富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揚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