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南雄輪胎公司之指述⑶經被告簽
認之侵占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述犯行,於該管
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