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尉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白天欲前往購毒途中,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之停車格,在車內以其女友 湯雅玲 之分裝吸管,將海洛因鏟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10日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因查緝另案販毒案件,實施行動搜證,在臺中市○○區○○路
4段與興安街口,懷疑蘇尉隆所駕駛之車輛甫與另1名男子完成毒品交易,進行盤查攔檢,當場查獲其甫購得之海洛因
2包、分裝袋8個、湯雅玲所有之分裝吸管1支等物。警方經蘇尉隆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查扣藥品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OC16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9頁及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雖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係於購入前揭扣案海洛因前,即於購毒途中,在車內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4頁背面及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就此部分,該些毒品海洛因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持以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吸食器業已丟棄,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就該吸食器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被告坦承係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分裝吸管係伊女友即湯雅玲所有,故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就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共8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