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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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廠房3樓,徒手竊取電線,得手後,將之集結捆綁,惟其竊行適遭 鄭石金 發覺,旋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抵達上址廠房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電線11捆(約2公斤)。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鄭石金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竊盜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業已將竊取之電線集結捆綁成11捆,且其係邊收集邊捆綁乙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集結成捆之電線已裝入塑膠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24頁),是被告所竊之電線應已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尚屬未遂階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證人鄭石金表示約新臺幣3,000元),犯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既未逾1年,則自無從適用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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