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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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案件卷宗及鳳警刑移字第三○七號卷宗。
理由
一、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在準用之列。
二、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警查獲經營地下加油站時,扣得柴油及加油設備等物,並經警將扣案之物品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亦書立保管書一紙。惟被告竟仍將扣押之柴油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警查獲之警、偵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案件卷宗、鳳警刑移字第三○七號卷宗)等相關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本院自無從審理本件之犯罪事實。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