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榮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拾兩、零錢筒壹個、塑膠製平口印花淺色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繡有「萬年」字樣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牛仔皮夾壹只(內含身分證壹張)、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棒球帽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巷「書香名門大樓」後門(中興街方向)前方停車場附近,再步行穿越上開停車場進入「書香名門大樓」後門,沿樓梯間走至 李仁芝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1四樓之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得屋內金飾10兩、零錢筒1個、塑膠製平口印花淺色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手持前揭淺色提袋,自「書香名門大樓」前門(秀巒街37巷方向)走出,繞行秀巒街37巷至其停車處,再駕車離去。
㈡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帝王至尊大樓」斜對面道路旁,再步行穿越中正東路進入「帝王至尊大樓」東側大樓,步行至地下室(東、西側大樓地下室相通),再沿樓梯間行走至 陳素英 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五樓之住處(位於西側大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得屋內藍色帆布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700元、紅色長夾內之現金44,000元及繡有「萬年」字樣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皮夾1只(內含現金23,000元及身分證1張)、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棒球帽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身著前揭藍色長袖上衣、棒球帽,並肩背前揭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沿樓梯間下樓,走出西側大樓大門,步行穿越中正東路至其停車處,再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仁芝、 林文浩 、 林惠萱 、陳素英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梅榮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確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未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梅榮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去逛北埔老街,手提袋是裝我買的柿餅、菜包,我沒有印象有進去「書香名門大樓」裡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新竹縣○○鄉○○街之北埔老街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12095卷第18頁、第19頁下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2095號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證人李仁芝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1四樓
之住處於103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遭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後竊取金飾10兩、零錢筒1個、塑膠製平口印花白色提袋1個之事實,業經證人李仁芝、林惠萱(李仁芝之女)、林文浩(李仁芝之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偵12095號第15頁至第1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蒐證照片共52張(見偵12095卷第56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截圖圖1至圖8見易緝卷第139頁至第14
2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依「極短髮、身穿深綠色長袖上衣及及膝短褲、腳穿白底黑鞋、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等髮型、穿著、所攜帶物品之特徵,勘驗結果內之A男始終均為同一人,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就有拍攝到臉部之鏡頭承認其為勘驗結果之A男,然A男既始終為同一人,則被告即為勘驗結果之A男,可資認定。從而,參酌證人即警員 曾富胤 繪製之現場路線圖(見偵1209
5卷第22頁),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斜背黑色包包,進入新竹縣○○鄉○○街○○巷「書香名門大樓」後門(中興街方向),復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除斜背黑色包包外,並手提淺色提袋,繞行與「書香名門大樓」前門(秀巒街37巷方向)相通之秀巒街37巷之事實,均可堪證明。就上開被告手提之淺色提袋,證人李仁芝於偵查中證稱:嫌犯拿的袋子是我們購買東西的塑膠購物袋,買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一面有粉紅色的花紋,提袋上方的把手是切齊挖一個洞,約A3紙的大小,袋子很厚,失竊後,我發現袋子不見,袋子內的東西全散落一地,監視錄影畫面內的確是我家的袋子沒錯,因袋子的提口與我的袋子相同,且袋子的顏色有點粉紅色花紋等語(見偵1209
5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袋子不是一般的塑膠袋,是我女兒買東西回來,不是我們特地去買的袋子,比較好、比較厚的的袋子我會留下來,是白底的,有點粉紅色的花樣,我買東西回來,我會把乾淨的油紙袋就是塑膠袋留起來放那裡面,客家人習慣把塑膠袋稱油紙袋,竊賊把我的塑膠袋全部倒出來,把我裝塑膠袋的那個袋子拿走,在地檢署偵訊時我看過錄影畫面,確定該男子手上的提袋就是我們家不見的袋子等語(見易緝卷第99頁至第
101頁),核與證人林惠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該袋子,我拿來給媽媽用的,當時我回家後,證人李仁芝稱該塑膠袋不見,塑膠袋內物品散落一地,那個塑膠袋是裝回收的塑膠袋,我看監視器畫面,就認為嫌犯拿的塑膠袋就是我媽媽的塑膠袋等語(見偵12095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袋子跟被告手上所提的袋子是同一個,類似買糕餅的袋子,是我買東西回去孝敬我母親的袋子等語(見易緝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證人林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塑膠袋是我媽媽平常拿來放一些油紙袋的,我媽媽會蒐集油紙袋,然後用一個比較大的塑膠袋裝起來,一般便利商店給的塑膠袋,我媽媽拿到時習慣綁起來用成一小個一小個,然後另外用比較厚的提袋裝著,我只能確定我們家有遺失袋子,因為我們家收集好的塑膠袋是整個被翻出來,然後最大的袋子不見了等語(見易緝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綁好的塑膠袋散落一地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12095卷第15頁照片編號1右側照片),證人李仁芝、林文浩、林惠萱固均為本案告訴人,然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具體詳實,又與上開現場照片1張吻合,足見證人李仁芝、林文浩、林惠萱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證人李仁芝平常用以蒐集塑膠袋之淺色提袋確實遭竊,且該遭竊之淺色提袋與勘驗結果中被告手提之淺色提袋樣式相同乙情,可堪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7日中午12
時41分許,斜背黑色包包,進入新竹縣○○鄉○○街○○巷「書香名門大樓」後門(中興街方向),復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除斜背黑色包包外,並手提淺色提袋,繞行與「書香名門大樓」前門(秀巒街37巷方向)相通之秀巒街37巷,核與證人李仁芝住處遭竊時間相吻合;再者,證人李仁芝所有之淺色提袋1個遭竊,被告竟手提相同樣式之淺色提袋,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繞行秀巒街37巷。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你當天是否有走進書香名門大樓?)我沒有印象,因為北埔老街的格局就是這樣鑽來鑽去,就是給人家參觀、走走拍照的巷弄,我也不知道我走到哪一帶去。(問:依照卷內照片,書香名門大樓顯然是供人居住的集合式住宅,並非古蹟,如果有走進去裡面怎麼可能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問:有進去就是有進去,沒進去就是沒進去,何謂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走進去裡面等語(見易緝卷第132頁反面),對於有無進入「書香名門大樓」乙節含糊其詞。依前開各情,已足堪推認本件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證人李仁芝住所竊盜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到北埔老街逛街,並買柿餅、菜包云云,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前住過那一帶,所以去走走看看,找一些回憶,我就是亂走亂看,我不知道有無走到被害人大樓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帝王至尊大樓」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11658卷第33頁下方、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1658號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證人陳素英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五樓之住
處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遭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藍色帆布包內之現金120,700元、紅色長夾內之現金44,000元及繡有「萬年」字樣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皮夾1只(內含現金23,000元及身分證1張)、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棒球帽各1個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素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竊盜案現場報告暨現場拍攝照片44張(見偵11658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截圖圖9至圖36見易緝卷第143頁至第156頁),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之甲男駕駛之A車與勘驗結果之乙男駕駛之A車為同一部車並無意見(見易緝卷第112頁),復坦認截圖14、15為其本人(見易緝卷第
112頁反面),亦表示截圖9、10下車之甲男走路姿勢與衣服、髮型與其很像等語(見易緝卷第135頁),則依照勘驗結果之甲男之髮型(極短髮)、衣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有文字圖樣、深色長褲、白底黑鞋)、左手臂之刺青等特徵,與截圖14、15及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左手刺青照片(見偵11658卷第27頁下方)相對照,勘驗結果之甲男即為被告,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103年
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帝王至尊大樓」東側大樓之事實,可資證明。而關於勘驗結果之乙男之穿著,證人陳素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小偷穿我藍色工作服,戴我兒子深色棒球帽,且背著我深灰色環保袋走出社區;這件上衣是我工作制服,我當天發現失竊後,發現這件衣服也不見,我本來將這件上衣放在臥室內靠落地窗的沙發椅上,帽子是深藍色接近黑色,左邊有「北畫社」3字,那是我兒子參加畫畫送的帽子,我一看就認得,提袋是我買衣服送的,顏色是深灰色,材質是布的,我的衣服下擺左右兩側均有開衩,前左胸部位置有萬年的標示,從監視器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用左手擋住萬年的標示,我一看就知道衣服是我的等語(見偵11658卷第59頁、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離開大樓的人,穿的就是我的制服,帽子是我兒子的,背包是我的購物袋,顏色是深灰色,是我們買衣服附贈的環保袋,我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一眼就看出竊賊穿的是我的制服,很明顯等語(見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證人陳素英固為本案告訴人,然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情節具體詳實,又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吻合,復提出其兒子穿著該工作服即藍色長袖上衣之照片4張為佐證(見偵11658卷第96頁、第97頁),若非確有該工作服遭竊之事實,衡情尚無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陳素英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下車之車輛與勘驗結果之乙男上車之A車為同一部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酌證人陳素英上開證述內容,勘驗結果之乙男即為被告本人,亦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見偵11658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犯罪嫌疑人之行走路線圖1份(見偵11658卷第29頁)、證人即警員 葉人瑝 繪製之位置圖(見偵11658卷第68頁)、「帝王至尊大樓」平面圖(含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共4張(見偵11658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0-1頁)、監視器畫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比對說明(見偵11658卷第81頁至第87頁)、犯罪嫌疑人行經路徑照片共23張(見偵11658卷第88頁至第91頁),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帝王至尊大樓」斜對面道路旁,再步行穿越中正東路進入「帝王至尊大樓」東側大樓,並步行至地下室(東、西側大樓地下室相通),再沿樓梯間行走至西側大樓,復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身著前揭藍色長袖上衣、棒球帽,並肩背前揭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沿樓梯間下樓,走出西側大樓大門,步行穿越中正東路至其停車處,再駕車離去。審酌被告進入及離開「帝王至尊大樓」之時間與證人陳素英住處遭竊時間相吻合,且被告離開「帝王至尊大樓」時穿著之藍色長袖上衣、棒球帽及肩背之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正係證人陳素英住處遭竊物品之一部分,顯係被告刻意以穿著竊得衣物變裝之方式混淆視聽,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準此,本件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證人陳素英住處竊盜之人即為被告,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到附近走走看看云云,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陳梅榮於上揭時、地行竊時分別使用之不詳工具,雖均未經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破壞大門門鎖,其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上開兇器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步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易緝卷第87頁反面),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5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桃判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確定;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3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並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桃判字第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飾10兩、零錢筒1個
、塑膠製平口印花淺色提袋1個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87,700元(計算式:120,700元+44,000元+23,000元=187,700元)、繡有「萬年」字樣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深灰色布質肩背式提袋、棒球帽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供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破壞大門門鎖所用之
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未命名】之光碟。置於偵12095號卷內。光碟內有3個資料夾檔案「1樓後方巷弄監視器」、「停車場入口監視器」、「截圖」,除「截圖」之資料夾均為照片檔不予勘驗外,其餘資料夾之檔案僅就其中有拍攝到犯罪嫌疑人之畫面為勘驗記載。
1、「停車場入口監視器」資料夾內有2個檔案:
⑴CH00-00000000-000000.avi
片長:29分59秒畫面日期:2014/08/17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均為PM)┌─────┬───────────────────┐│12:30:03│畫面為停車場,除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中間處外,其餘車輛以U型環繞停放著││12:41:40│。│├─────┼───────────────────┤│12:41:41│一名極短髮、身穿深綠色長袖上衣及及膝短││~│褲、腳穿白底黑鞋、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12:42:05│下稱A男),自畫面上方出現,走至畫面上│││方中間處時轉彎往畫面下方走去,然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A男手中並無提著任何東西│││。│││【相關圖片:圖1】│├─────┼───────────────────┤│12:42:06│(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12:53:29││├─────┼───────────────────┤│12:53:30│A男出現於畫面下方中間處,隨即又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2:53:32││├─────┼───────────────────┤│12:53:33│(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01:00:02││└─────┴───────────────────┘
⑵CH00-00000000-000000.avi
片長:29分59秒畫面日期:2014/08/17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均為PM)┌─────┬───────────────────┐│01:30:01│(接續著上開檔案停車場之畫面,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01:59:58││└─────┴───────────────────┘
2、「1樓後方巷弄監視器」資料夾內有3個檔案:
⑴000000000.778903.mp4
片長:4秒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播放器所示時間為準,僅記載分、秒)┌───┬─────────────────────┐│00:00│畫面上方及左右兩側均為房屋,畫面中間處為巷││~│道。A男的右手提著一個淺色提袋,由畫面上方││00:04│中間處出現往畫面右下方走過去,隨後消失於畫│││面中。│└───┴─────────────────────┘
⑵000000000.691621.mp4
片長:11秒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播放器所示時間為準,僅記載分、秒)┌───┬─────────────────────┐│00:00│A男背對著鏡頭、右手仍提著一個淺色提袋出現││~│在畫面中間下面,往畫面中間上方偏右方向走過││00:11│去,然後右轉消失於畫面中。│└───┴─────────────────────┘
⑶000000000.849586.mp4
片長:17秒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播放器所示時間為準)┌───┬─────────────────────┐│00:00│A男背對著鏡頭、右手仍提著一個淺色提袋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走過去,途中將淺色││00:17│提袋從右手改由左手拿著(00:07),隨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二)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影像檔】之光碟。置於偵12095號卷內。光碟內有4個資料夾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秀巒街37巷-書香門第公寓監視器」。除「秀巒街37巷-書香門第公寓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重複上開(一)1、「停車場入口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不予勘驗外,其餘資料夾內之檔案僅就其中有拍攝到犯罪嫌疑人之畫面為勘驗記載。
1、「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之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
片長:1分42秒畫面日期:08/17/2014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4:42:16│畫面上方及左右兩側均為房屋,畫面中間處││~│及右下方處為巷道。││14:59:37│(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14:59:38│A男左手提著一個淺色提袋由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著畫面中間的巷道往畫面右下方巷道││14:59:44│走去,然後消失於畫面中。│││**提袋內裝有2個長方形物體。│││【相關圖片:圖2~4】│├─────┼───────────────────┤│14:59:45│(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14:59:59││└─────┴───────────────────┘
2、「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之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片長:3分48秒畫面日期:08/17/2014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4:32:09│畫面左右兩側均為房屋,畫面中間處為巷道││~│。(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14:59:42│**畫面時間有跳接,於顯示「14:34:16」│││後隨即跳接至「14:41:54」。│├─────┼───────────────────┤│14:59:43│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來,然後背對著鏡頭││~│往畫面上方走去,且右手提著一個淺色提袋││14:59:59│,嗣後走至畫面上方路口處右轉隨即消失於│││畫面中。│││**提袋內裝有2個長方形物體。│││【相關圖片:圖5~7】│└─────┴───────────────────┘
3、「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之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片長:3分45秒畫面日期:08/17/2014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4:53:53│畫面上下兩側均為房屋,畫面中間處為巷道││~│。(A男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14:59:56││├─────┼───────────────────┤│14:59:57│A男背對著鏡頭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巷││~│道往畫面右方走去,其右手仍提著一個淺色││14:59:58│提袋。│││【相關圖片:圖8】│└─────┴───────────────────┘附件二:
(三)勘驗標的:【原始監視器畫面】之光碟,置於偵11658號卷內。光碟內有5個資料夾檔案「大樓內部監視器-複製」、「寢具店(停車點商店)」、「曙光大樓(隔壁大樓)」、「全程照片」、「嫌犯可能路徑」,其中「全程照片」及「嫌犯可能路徑」資料夾內之檔案均為照片圖檔,不予勘驗,故僅勘驗其他3個資料夾內之錄影檔,並僅就犯罪嫌疑人出現之畫面予以勘驗記載。
1、「寢具店(停車點商店)」資料夾內之檔案
⑴MOV09120.AVI片長:56秒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播放器所示時間為準,僅記載分、秒)┌───┬─────────────────────┐│00:00│一開始畫面切割為4格,後來拉近至右下方(CH4││~│)及右上方(CH2)的畫面。││00:08│右上方及右下方之畫面,均拍攝同一處所的大樓│││外走道,僅是拍攝的方向相反。此時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駛來欲停靠在在大樓外走道│││的馬路上。│├───┼─────────────────────┤│00:09│畫面拉近僅見CH2。││~│A車停靠在大樓外走道的馬路上,嗣後有一名身││00:37│穿黑色短袖、長褲的男子(下稱甲男)從A車的│││駕駛座出來(00:31)往畫面右方的馬路走過去│││,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9~10】│├───┼─────────────────────┤│00:38│畫面晃動,然後拉近至CH4之畫面。│││(甲男未出現於此段畫面中)││00:56││└───┴─────────────────────┘
⑵MOV09119.AVI
片長:46秒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播放器所示時間為準,僅記載分、秒)┌───┬─────────────────────┐│00:00│一開始畫面切割為上、下(CH4)兩格,均拍攝││~│同一處所的大樓外走道,僅是拍攝的方向相反。││00:03│由上方格畫面可見大樓走道外的馬路上停放著前│││開⑴檔案的A車。│││CH4: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戴著│││帽子的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右上方走│││往畫面左下方,左肩上側背著1個深色包包│││。│││上方格畫面:乙男走向靠近畫面中間的A車。│││【相關圖片:圖11】│├───┼─────────────────────┤│00:04│畫面拉近只剩原本的上方格畫面。││~│上方格畫面:乙男走近停放於畫面中間處的A車││00:35│後,隨即開啟A車的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接著A車被駛離原停放│││處。│││【相關圖片:圖12~13】│├───┼─────────────────────┤│00:36│畫面往下移動,看見下方格畫面CH4。││~│CH4:A車往畫面左上方駛離,消失於畫面中。││00:46││└───┴─────────────────────┘
2、「曙光大樓(隔壁大樓)」資料夾內之檔案
⑴「來」資料夾
①chZ000000000000000.avi(CH01):未拍攝到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②chZ000000000000000.avi(CH02)
片長:4分59秒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0:38:00│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0:38:59││├─────┼───────────────────┤│10:39:00│一名極短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胸前印有││~│文字圖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之男子即││10:39:15│被告陳梅榮,面對著鏡頭、自畫面左上方穿│││越馬路車道走向畫面右下方,又移動走至畫│││面左下方,然後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14~15】│├─────┼───────────────────┤│10:39:16│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0:42:59││└─────┴───────────────────┘
③chZ000000000000000.avi(CH03)
片長:4分59秒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0:38:00│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0:39:14││├─────┼───────────────────┤│10:39:15│被告陳梅榮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背對著鏡頭││~│沿著馬路往畫面左上方走去,然後消失於畫││10:39:46│面中。│├─────┼───────────────────┤│10:39:47│車輛來來往往。││~│││10:42:58││└─────┴───────────────────┘
④chZ000000000000000.avi(CH05)
片長:4分59秒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0:38:00│畫面左側至中間處為大樓的騎樓,畫面右側││~│為馬路,騎樓與馬路的交界處停放數輛機車││10:39:26│及1輛白色小客車。人、車來來往往。│├─────┼───────────────────┤│10:39:27│上開甲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背對著鏡頭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去,然後走至畫面中間偏左││10:39:48│一些的地方(掛有「洗衣」之招牌處)轉彎│││進去,消失於畫面中。│├─────┼───────────────────┤│10:39:49│人、車來來往往。││~│││10:42:58││└─────┴───────────────────┘
⑤chZ000000000000000.avi(CH06)
片長:4分59秒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0:38:00│畫面右側至中間處為大樓的騎樓,畫面左側││~│為馬路,騎樓與馬路的交界處停放數輛機車││10:39:10│及1輛白色小客車。人、車來來往往。│├─────┼───────────────────┤│10:39:11│上開甲男自畫面上方中間偏左處出現走在馬││~│路上,面對著鏡頭沿著馬路繼續往畫面左上││10:39:19│方走去,然後消失於畫面中。│├─────┼───────────────────┤│10:39:20│人、車來來往往。││~│││10:42:58││└─────┴───────────────────┘
⑵「離開」資料夾
①chZ000000000000000.avi(CH01)
片長:11分59秒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2:14:00│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2:16:46││├─────┼───────────────────┤│12:16:47│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左肩背著黑色包包之男子,即上開││12:16:49│(三)1、⑵MOV09119.AVI檔案中之乙男,│││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16~17】│├─────┼───────────────────┤│12:16:50│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2:18:00││├─────┼───────────────────┤│12:18:01│車號0000-00之白色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駛離,消失於畫面中。││12:18:02│【相關圖片:圖18~19】│├─────┼───────────────────┤│12:18:03│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2:25:58││└─────┴───────────────────┘
②chZ000000000000000.avi(CH03)
片長:11分59秒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2:14:00│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2:16:46││├─────┼───────────────────┤│12:16:45│乙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穿越馬││~│路走過去,消失於畫面中。││12:16:54││├─────┼───────────────────┤│12:16:55│畫面拍攝馬路車道,車輛來來往往。││~│││12:25:58││└─────┴───────────────────┘
③chZ000000000000000.avi(CH05):未拍攝到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3、「大樓內部監視器-複製」資料夾內之檔案
⑴00000000_105000.irf
畫面日期:8/31/2014勘驗結果:
監視影像共切分為16格,以下僅就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影像為勘驗記載。記載之時間依畫面所示。
┌─────┬───────────────────┐│10:51:21│[09]畫面拍攝大樓外走道處。││~│甲男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走去,││10:51:26│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20】│├─────┼───────────────────┤│10:51:32│[14]畫面拍攝大樓鐵門口。││~│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大樓鐵門前進(此││10:51:34│時清楚可見其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底黑鞋),剛好有一位女士從大樓裡面│││打開鐵門,被告面對著該名女士、左手背在│││背後(左手臂有刺青圖樣)、右手向該名女│││士示意一下後,隨即穿過鐵門走入大樓內。│││【相關圖片:圖21~22】│││*******畫面接續[07]││││├─────┼───────────────────┤│10:51:35│[07]畫面拍攝大樓內電梯前方之梯廳處。││~│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出現於梯廳處,往畫面右││10:51:38│上方電梯處方向走去,隨即右轉於電梯前之│││走道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23~24】│└─────┴───────────────────┘
⑵00000000_111000.irf
畫面日期:8/31/2014勘驗結果:
監視影像共切分為16格,以下僅就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影像為勘驗記載。記載之時間依畫面所示。
┌─────┬───────────────────┐│11:18:13│[13]畫面右方為大樓電梯前之走道,畫面左││~│方為樓梯間處所。││11:18:21│甲男由畫面左方樓梯間出現往上方樓梯爬上│││去,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25~26】│└─────┴───────────────────┘
⑶00000000_122000.irf
畫面日期:8/31/2014勘驗結果:
監視影像共切分為16格,以下僅就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影像為勘驗記載。記載之時間依畫面所示。
┌─────┬───────────────────┐│12:27:28│[13]畫面右方為大樓電梯前之走道,畫面左││~│方為樓梯間處所。││12:27:35│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左肩│││側背一個包包之男子由畫面左上方的樓梯間│││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走去,該名男子打開畫面│││左下方之鐵門往外走出去,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27~28】│││*******畫面接續[03]│├─────┼───────────────────┤│12:27:35│[03]畫面拍攝大樓的鐵門口。││~│前畫面之男子低著頭、由大樓內打開鐵門往││12:27:39│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可見該│││男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白底黑鞋、左肩背著一個黑色包│││包,該男子即是前述(三)1、⑵MOV09119.│││AVI檔案中之乙男。│││【相關圖片:圖29~30】│├─────┼───────────────────┤│12:27:43│[09]畫面拍攝大樓外走道處。││~│乙男由畫面左下方出現,經過大樓外走道往││12:27:47│畫面右上方右轉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四)勘驗標的:【103.08.31中正東路217號竊案補充光碟】之光碟,置於偵11658號卷內。光碟內有1個資料夾檔案「比對專用」-->內又有4個資料夾、2個word文件檔,因4個資料夾中之影像檔內容多為重複前述已勘驗之其他檔案,故僅就其中「特徵比對」資料夾中之未重複出現之影像檔內容:「5-離開大樓門口.avi」及「6-過馬路後由騎樓經過清心門口.avi」為勘驗。
1、「5-離開大樓門口.avi」
片長:5秒畫面日期:31/8/2014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2:24:24│畫面拍攝大樓外之騎樓處。││~│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色長袖上衣及││12:24:29│深色長褲、白底黑鞋、左肩背著一個黑色包│││包之男子,即是前述勘驗中所稱之乙男,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在騎樓中,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31~34】│└─────┴───────────────────┘
2、「6-過馬路後由騎樓經過清心門口.avi」
片長:9秒畫面日期:2014/08/31勘驗結果:(以下時間依畫面所示)┌─────┬───────────────────┐│12:24:04│畫面由一飲料店家內部往外拍攝至騎樓走道││~│。││12:24:07││├─────┼───────────────────┤│12:24:08│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側背著包包,由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在騎樓走道中往畫面左方走││12:24:13│去,消失於畫面中。│││【相關圖片:圖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