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萬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TA0000000號、53-E00000000號)、97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1D0000000號、53-1D0000000號)、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EZ0000000號)、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EZ0000000號、53-EZ0000000號)、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號、53-1A0000000號、53-DT0000000號、53-1A0000000號、53-DT0000000號、53-DT0000000號)、93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二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萬錦(下稱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查獲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款,裁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罰鍰及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
3月14日起即因故障而交付 羅仕全 (鴻寶汽車廠),故異議人實於94年3月14日起即無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之後任何罰鍰均為異議人所不知情,請求車輛罰鍰能低罰,並已繳納部分款項,且並因此導致異議人之汽車駕照遭吊銷,故請求回復;另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未繳納仍於處理中。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⒉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
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四、附表一、二部分:㈠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 (現已改制為
楊梅市○○○路○○○巷○○號,於96年10月3日起遷至桃園縣○○鎮○○路○○○巷○號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6年10月2日以前應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及送達處所均為桃園縣○○鎮○○路○○○巷○號無誤,亦有異議人書寫之聲明異議狀可按,故自96年10月3日迄今,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則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設籍上址期間,本應經常注意該址有無相關郵件寄
送。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6月3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則於97年5月6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裁決書於97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裁決書於95年2月23日,均業由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送達,惟均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均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址所在之高榮郵局;另附表一編號12之裁決書,則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嫂嫂 吳惠 萍)等情,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2、45、52、54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裁決書既分別於98年6月3日、97年5月6日、97年1月2日、95年2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之郵局,且附表一編號12號之裁決書亦已於9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是故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均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而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雖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楊梅鎮,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然異議人遲於101年2月1日始向監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移送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
㈢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雖經原處分機關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日期向桃園縣○○鎮○○路○○○巷○○號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2月26日均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榮郵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0頁),然異議人之戶籍地業於96年10月3日遷入桃園縣○○鎮○○路○○○巷○號,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之送達日期為97年12月26日,自應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路○○○巷○號,始為合法送達;故附表二編號1、2之裁決書向桃園縣○○鎮○○路○○○巷○○號送達,自非合法送達。雖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自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然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送達程序既不合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處分對異議人尚不生效力。
五、附表三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2之處分,以及100年8月2日壢監裁字第
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均係對於同一事實「該車不依限期於93年4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舉發,其裁罰之順序為原處分機關先於93年12月14日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裁決書,97年9月1日撤銷附表三編號2之處分後,再基於同一違規事實,於99年3月9日再次舉發,並於99年8月16日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裁決書,又於100年2月16日再次撤銷附表三編號1之處分,復於100年3月4日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舉發,並於100年8月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細節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2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4日開
立,並於94年7月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送達等情,則有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4年7月9日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日以竹監壢字第0973006358號函撤銷註銷牌照部分,並以期限內罰鍰金額裁處,然同一違規事實(不依限期於93年4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復於100年3月4日以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8月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因同一違規事實只能處罰一次,故該違規事實既經重新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爰於101年2月7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退還已繳納違規罰鍰2,800元,以示撤銷附表三編號2之裁決書的罰鍰部分,異議人亦於101年4月2日領回已繳納罰鍰2,800元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日竹監壢字第0973006358號函、101年2月7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1年4月27日竹監壢字第10100106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01、145頁),是附表三編號2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
⒉附表三編號1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8月16日
開立,並於99年8月23日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 楊仁 豪),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原處分機關業於100年2月16日撤銷附表三編號1所示裁決書之裁決內容(含罰鍰及註銷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7日竹監壢字第10100106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45頁),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亦經撤銷而不存在。
⒊是附表三編號1、2所示處分,既均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故異議人實無從對其聲明異議。
㈡又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向
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經查,附表三編號3之處分之舉發時間為88年7月19日,經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之違規事由,受處分人業於88年8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繳納罰緩600元完畢,故未為裁決,而無裁決書,且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2年6月16日始過戶至異議人,當時車主為余任淨,並非異議人等情,則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3月14日竹監苗字第1010002510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30頁反面、13
2頁),故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並未裁決,且受處分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
㈢從而,附表三編號1、2之處分均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無
得以異議之處分,附表三編號3部分,因受裁罰人非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亦未對此開立裁罰處分,故異議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均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該部分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異議人就附表三該部分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處分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處分聲明異議,則無得聲明異議之處分;故異議人就附表一、三之處分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附表二編號1、2之處分,因裁決書送達並不合法,宜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爰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表一┌──┬───────┬────┬─────┬────┬─────┬────┬────┐│編號│裁決日期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條款│裁決內容│裁決書送│裁決書送│││書字號│及地點│││(新臺幣)│達日期│達地點│├──┼───────┼────┼─────┼────┼─────┼────┼────┤│1│98年5月26日│98年2月│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2,400│98年6月│桃園縣楊││(違│壢監裁字第裁53│1日上午│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元,並記違│3日寄存│ 梅鎮新榮 ││規查│-TA0000000號│7時55分│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規點數1點│送達(高│路183巷││詢報│├────┤最高時速20│條││榮郵局)│7號││表第││台九線│公里以上40││││││5筆││406-6公│公里以下││││││)││里處││││││├──┼───────┼────┼─────┼────┼─────┼────┼────┤│2│98年5月26日│97年9月│汽車行駛快│同條例第│罰鍰4,500│98年6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16日上午│速公路速度│33條第1│元,並記違│3日寄存│││規查│-E00000000號│6時29分│超過規定最│項第1款│規點數1點│送達(高│││詢報│├────┤高速限(未│││榮郵局)│││表第││台68線│滿20公里)││││││6筆││12.85公│││││││)││里往東││││││├──┼───────┼────┼─────┼────┼─────┼────┼────┤│3│97年4月28日│96年7月│在道路收費│同條例第│罰鍰300元│97年5月│桃園縣楊││(違│壢監裁字第裁53│11日下午│停車處所停│56條第2││6日寄存│梅鎮新榮││規查│-EZ0000000號│1時8分│車經催繳不│項││送達(高│路183巷││詢報│├────┤依規定繳費│││榮郵局)│7號││表第││鐵道路路│││││││9筆││邊停車場│││││││)││││││││├──┼───────┼────┼─────┼────┼─────┼────┼────┤│4│96年12月25日│96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97年1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10日下午││││2日寄存│││規查│-EZ0000000號│3時││││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鐵道路路│││││││10筆││邊停車場│││││││)││││││││├──┼───────┼────┼─────┼────┼─────┼────┼────┤│5│96年12月25日│9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97年1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4日下午││││2日寄存│││規查│-EZ0000000號│2時45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新竹漁港│││││││11筆││路邊停車│││││││)││場││││││├──┼───────┼────┼─────┼────┼─────┼────┼────┤│6│95年2月15日│93年2月│在道路收費│同條例第│罰鍰1,200│95年2月│桃園縣楊││(違│壢監裁字第裁53│14日下午│停車處所停│56條第1│元,逾期不│23日寄存│梅鎮新榮││規查│-DT0000000號│2時6分│車不依規定│項第11款│繳自95年3│送達(高│路143巷││詢報│├────┤繳費││月18日起加│榮郵局)│29號││表第││桃園縣中│││倍罰鍰││││16筆││ 壢市三光 │││││││)││路││││││├──┼───────┼────┼─────┼────┼─────┼────┼────┤│7│95年2月15日│9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95年2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4日上午││││23日寄存│││規查│-1A0000000號│11時25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長安西路│││││││20筆│││││││││)││││││││├──┼───────┼────┼─────┼────┼─────┼────┼────┤│8│95年2月15日│9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95年2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5日下午││││23日寄存│││規查│-DT0000000號│5時52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 蘆竹 南崁│││││││24筆││路│││││││)││││││││├──┼───────┼────┼─────┼────┼─────┼────┼────┤│9│95年2月15日│9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95年2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5日下午││││23日寄存│││規查│-1A0000000號│1時54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武昌街1│││││││25筆││段│││││││)││││││││├──┼───────┼────┼─────┼────┼─────┼────┼────┤│10│95年2月15日│9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95年2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5日上午││││23日寄存│││規查│-DT0000000號│10時11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中壢市│││││││26筆│││││││││)││││││││├──┼───────┼────┼─────┼────┼─────┼────┼────┤│11│95年2月15日│9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95年2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1日上午││││23日寄存│││規查│-DT0000000號│11時20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中壢市│││││││27筆│││││││││)││││││││├──┼───────┼────┼─────┼────┼─────┼────┼────┤│12│93年5月26日│92年12月│駕駛人行車│同條例第│罰鍰2400元│93年5月│桃園縣楊│││壢監裁字第裁53│30日凌晨│速度,超過│40條第1│(逾期不繳│31日因未│梅鎮新榮│││-A00000000號│0時15分│規定之最高│項│納者,自93│獲會晤本│路143巷│││├────┤時速未滿20││年6月26日│人,已將│29號││││基隆高架│公里││吊扣駕照3│文書送予│││││道下敦化│││月,限於93│有辨別事│││││南路│││年7月10日│理能力之││││││││前送繳。逾│同居人(││││││││期未送繳者│嫂嫂吳惠││││││││,自93年7│萍)││││││││月11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吊銷後一年│││││││││內不得考領│││││││││)│││└──┴───────┴────┴─────┴────┴─────┴────┴────┘附表二┌──┬───────┬────┬─────┬────┬─────┬────┬────┐│編號│裁決日期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條款│裁決內容│裁決書送│裁決書送│││書字號│及地點│││(新臺幣)│達日期│達地點│├──┼───────┼────┼─────┼────┼─────┼────┼────┤│1│97年12月13日│97年4月│在道路收費│同條例第│罰鍰300元│97年12月│桃園縣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3日上午│停車處所停│56條第2││26日寄存│梅鎮新榮││規查│-1D0000000號│11時9分│車經催繳不│項││送達(高│路143巷││詢報│├────┤依規定繳費│││榮郵局)│29號││表第││桃園縣中│││││││7筆││壢市中正│││││││)││路││││││├──┼───────┼────┼─────┼────┼─────┼────┼────┤│2│97年12月13日│97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97年12月│同上││(違│壢監裁字第裁53│22日上午││││26日寄存│││規查│-1D0000000號│9時22分││││送達(高│││詢報│├────┤│││榮郵局)│││表第││桃園縣中│││││││8筆││壢市中正│││││││)││路││││││└──┴───────┴────┴─────┴────┴─────┴────┴────┘附表三┌──┬───────┬────┬─────┬────┬─────┬────┬────┐│編號│裁決日期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條款│裁決內容│裁決書送│裁決書送│││書字號│及地點│││(新臺幣)│達日期│達地點│├──┼───────┼────┼─────┼────┼─────┼────┼────┤│1│99年8月16日│99年3月│不依限期參│同條例第│罰鍰1,200│99年8月│桃園縣楊││(違│壢監裁字第裁53│9日下午│加定期檢驗│17條第1│元,並自99│23日因未│梅鎮新榮││規查│-000000000號│1時34分││項│年8月16日│獲會晤本│路183巷││詢報│(業經撤銷)├────┤││起註銷汽車│人,已將│7號││表第││(無)│││牌照經註銷│有辨別事│││2筆│││││者,非經公│理能力之│││)│││││路主管機關│同居人(││││││││檢驗合格,│其子楊仁││││││││不得再行重│豪)││││││││新請領│││├──┼───────┼────┼─────┼────┼─────┼────┼────┤│2│93年12月14日│93年7月│不依限期參│同條例第│罰鍰1,400│公示送達│(無)││(違│壢監裁字第裁53│15日│加定期檢驗│17條第1│元,自93年││││規查│-000000000號├────┤者│項│12月14日註││││詢報│(業經撤銷)│(無)│││銷汽車牌照││││表第│││││,罰鍰逾期││││13筆│││││不繳納加倍││││)│││││罰鍰,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3│無裁決書│舉發日期│不依順行方│(無)│(無)│(無)│(無)││(違│(舉發通知單單│為88年7│向,或不緊││││││規查│號:000000000│月19日│靠道路右側││││││詢報│號)├────┤或單行道不││││││表第││(無)│緊靠路邊停││││││37筆│││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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