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1號聲明異議人 張烈堂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烈堂(下稱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於87年8月4日入監服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9日,嗣受刑人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94日,及因羈押折抵844日後,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0年3月19日期滿,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6月3日至同年9月4日之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並於103年2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撤銷,扣除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94日後所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又13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所欲執行者為前案之殘餘刑期,而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係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
一、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於87年8月4日入監服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9日,嗣受刑人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94日,及因羈押折抵844日後,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0年3月19日期滿,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後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遂於103年1月16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於103年2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執行卷宗(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而影印附卷之法務部上開函文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雖於103年2月26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上揭所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年4月又13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到案執行上開殘刑,惟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因而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103年3月21日及103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亦有本院所調閱同上執行卷宗而影印附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函文影本等在卷可按,則本件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時,尚難認定檢察官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又13日,已為執行指揮,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假釋雖業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但迄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未依法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又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僅係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處分,在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尚無從就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復觀諸本件受刑人向本院所提之上揭書狀,係就法務部上開「103年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此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在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前,即逕對於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