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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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轉讓,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雖辯稱與前女友「 陳慧玲 」協調由前女友支付尾款,然迄今未曾提出「陳慧玲」之年籍住址供調查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楨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