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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