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前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6號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6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案對查閱無訛,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並非命假扣押之法院,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