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計算式:(0.05+0.01+0.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平方公尺=5,
6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61
6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為6,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