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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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佳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佳怡於民國100年6月2日13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與僑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遇有圓形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經警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然異議人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左轉往僑榮路方向逃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0年6月2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乃於100年8月23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僑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該路口有上、下兩處停止線,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左邊號誌為綠燈,伊當時因要左轉,沒聽到員警鳴警,是以,伊未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特定類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職務上之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舉發行為所據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除非異議人能舉證證明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否則,不能單以異議人之片面否認,全盤抹煞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僑榮路口時,遇圓形紅燈亮,位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為警目擊,經警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未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左轉進入僑榮路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19394號函及所附之違規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與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伊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僑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該路口有上、下兩處停止線,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左邊號誌為綠燈,伊當時因要左轉,沒聽到員警鳴笛示意等情形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違規車輛之違規情形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稽,足見本件員警之舉發對象及基礎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錯誤或虛偽可言,而使本院相信原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當係真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因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而應到案日期為100年7月5日,異議人雖於100年7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述意見,然遲至100年8月23日委由 王千華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緩手續等節,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7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19394號函、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規罰緩分期繳納申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至60日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緩等情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3,900元,合計6,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並逕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300元、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3點、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