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嘉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根據所謂被害人之主張逕為認定,然就本案有如下證據,得證明告訴人主張明顯不可信:
(一)聲請人確實不在場:告訴人 李麗容 聲稱於民國98年2月13日,在土城市遭被告撞傷,然聲請人當時服務於國語週刊社巧沛企業社,有國語週刊社所印發之公司名片,以為證明;於工作時,所完成業績,有訂戶訂單,可以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是在工作中,才可能做出業續;又依照國語週刊社工作時程表,可以證明被告當日在「那個時間裡」絕對不可能下班,且國語週刊社中和通訊處巧沛企業社並且書立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到職上班。因被告工作係由多人為一組,亦有工作照片,得為證明,就有一群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不在現場。且聲請人目前尚係學生,且係就讀夜間部,有學生證得為證明,按照學生出勤上課紀錄,聲請人也確實有到學校上課。
(二)與現場狀況出入:
(1)依照李麗容本身之供述,至少有五種以上之情形,絕對看不到,而且這種看不見,不是短時間看不見,必須嗣後才能看得見。而在道路上,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這種嗣後才能看得見,就再看見的情形,交通情形已係完全變動,與當初後面撞上的情形,完全不同,李麗容絕對無法看到後面撞上人跟車。且當時只能看到地面,絕對看不見其他情形,李麗容如何可能看得見「車號」?依照李麗容本身的說詞,與其之主張衝突,且有違經驗法則,分明不合情理。再從現場照片,顯示清水高中距離土城市○○路、延吉路口長達250公尺以上,而有近在咫尺之穿越道,依照常理,必然係以校門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教官當然是在校門前之行人穿越道指揮。何況教官講述指揮的地點也不是在明德路、延吉路口。就告訴人聲稱發生過失傷害之地點,聲稱是在明德路、延吉路口,遠離校門前之行人穿越道,也遠離教官指揮學生所走之行人穿越道,已明顯不合經驗法則。
(2)就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清水高中教官許曉琪亦曾出庭作證,無論係在警訊,或是在偵查中,許曉琪從未提及或說明,他有看到「車禍」經過或是看到「車牌號碼」,在本案中之所供述,竟遭告訴人李麗容不當利用。證人許曉琪業已 陳明 未看見車牌,焉能與李麗容核對過車號?就李麗容杜撰核對過車號之事實,其之不實陳明即為本案唯一證據,對於該錯誤之證據,竟然引用為有罪判決之證據,當然為重大錯誤。因此,鈞院認定:「足見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證人許曉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均未看清肇事者之相貌,惟告訴人李麗容已證稱其有看清楚肇事者車號。」(原判決第5頁),就李麗容已證稱其有看清楚肇事者車號,沒有任何其他旁證,已係謬誤。況且,李麗容所作主張,與證人許曉琪之供述,明顯衝突矛盾,證實李麗容已證稱其有看清楚筆事者車號,必然是絕對虛假,而鈞院未經任何調查,以憑空推想去接受李麗容之主張,當然具有重大錯誤。何況,在場並為報案之證人 周慧貞 ,業經證實為汽車撞到機車,對於該項證詞足為證明被告之清白,鈞院未經任何調查,以憑空推想排除該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對於該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關係犯罪事實之認定,竟未調查,因此,當然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從證人許曉琪教官供明,正係學生放學,當然是眾多學生在場,也必然影響視線。告訴人李麗容聲稱於98年2月13日16時25分,在土城市遭人撞傷,就久居台灣在該時間而言,已係日落西斜,當然會生朦朧光影之情形。而原判決逕認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原判決第10頁)。就日落時間得向氣象局查證,何況與經驗法則不符。對於日落時間為氣象專業認定,竟然沒有向氣象局調查,因此,當然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稱「漏未審酌」,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國語週刊社所印發之公司名片影本
一紙(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1)、訂戶訂單影本一紙(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2)、國語週刊社工作時程表影本一紙(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3)、巧沛企業社書立之證明書影本
一紙(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4)、工作照片列印本一紙(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5)、學生證列印本一紙(即再審聲請狀證6)等證據,經查:
(1)有關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訂戶訂單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一、㈣項下說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時正在上班,機車係停在公司門口,不可能與告訴人擦撞云云,並提出國語週刊訂購單以實其說(原審卷第23頁到第25頁參照),核與其於98年8月23日通緝到案後首次偵訊時供陳:案發當日伊長水痘所以未出門(偵緝卷第14頁參照)云云,已有不符。依訂購單上的訂閱日期雖均係98年2月13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上只有訂購人簽名是小朋友自己寫的,其餘均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照)。既然上開資料(日、地點等)均為被告自己填寫,如何能證明確是當天所訂購?況被告所提出的4張訂購單中,僅有2張訂購地址在汐止,另外2張竟分別是內湖址和中和址(原審卷第23頁到第25頁參照),與下述證人 林居立 、 周俊辰 證稱當天係在汐止不符,因此前開訂購單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已詳為說明訂戶訂單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2)次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時間係在98年2月13日16時25分許,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國語週刊社所印發之公司名片影本一紙,其上僅印有聲請人姓名、地址、電話等項;所提出之國語週刊社工作時程表影本一紙,係聲請人自行列表之工作行程;所提出之巧沛企業社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內容為「巧沛企業社員工許嘉霖,98年2月13日有到職上班」;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列印本,僅其中一張照片有「00-00-0000:53」之記載,其他均無日期記載,亦非案發現場照片;所提出之學生證列印本,為一般學校之學生證,依上開證物內容,均難認足以證明案發時間即98年2月13日16時25分許,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二)聲請人另提出現場照片列印本三份(按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7、8、9),主張告訴人所述不符事實,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信,且證人周慧貞之證詞原判決未為調查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㈡項下說明略以:【證人李麗容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沿土城市○○路直行,....;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曉琪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清水高中教官,案發當日正值清水高中放學時間,故在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指揮交通,....。足見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證人許曉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均未看清肇事者之相貌,惟告訴人李麗容已證稱其有看清楚肇事者車號,且可以確認抄下的車牌號碼沒錯。另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交通局停車管理員,從87年到現在每天都在記車號,對車號非常確定,當時手上有原子筆,就馬上把車號記在左手掌上,不會弄錯車牌號碼,....。可見告訴人李麗容當時所記下肇事車輛的車號,確與路人所記相符,並無誤記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4-6頁);以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
一、㈢項下說明:【....經原審傳訊證人周慧貞到庭證稱:伊常常看到車禍發生,....,則證人周慧貞是否將多起車禍相互混淆,始為上開陳述不無可能。因此其證稱是汽車撞到機車云云,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路人所記係遭車號000-000機車撞到之事實。....因此證人周慧貞之上開證詞(撞到告訴人的是汽車)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對於告訴人李麗容之指述、證人許曉琪、證人周慧貞證述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是李麗容之指述及證人許曉琪、周慧貞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主張李麗容之指訴不可採,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持相異評價,依上開說明,仍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另主張從證人許曉琪教官證述,案發時正係學生放學,當然是眾多學生在場,必然影響視線,且案發時間於98年2月13日16時25分,已係日落西斜,當然會生朦朧光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就日落時間未向氣象局查證,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第10頁),即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為上開認定,屬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聲請人縱有不同主張,仍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已詳為說明訂戶訂單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以及對於告訴人李麗容之指述、證人許曉琪、證人周慧貞證述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持相異評價,仍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被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