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宗
張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憲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證據之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後於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業已如數返還被害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致歉,頗具悔意。又被告吳憲宗、張秀琴為同居關係,被告吳憲宗自述其與父母、兄姊同住,與前妻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業軍人十餘年,現多從事建築業之勞工;另被告張秀琴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美容工作,現與被告吳憲宗同居,並照料其家人。其等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憲宗並有輕度聽力障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被告吳憲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秀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等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五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