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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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勳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被告 劉嘉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勳、劉嘉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昭勳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金山酒店」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石榴路及河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當時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其仍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劉嘉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蔡淑如 ,沿石榴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能注意其為轉彎車,而未暫停禮讓被告周昭勳所駕駛之上開直行車先行,並逕往河南街方向左轉駛入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淑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嘉懋受有右下背鈍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昭勳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昭勳、劉嘉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嘉懋、蔡淑如告訴被告周昭勳過失傷害;告訴人周昭勳告訴被告劉嘉懋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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